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民初9685号
原告(被告):**,女,1978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岩(系**之父),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原告):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北京京宝公司办公楼525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项宏,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裕,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鸿源隆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岩,被告(原告)鸿源隆盛之委托代理人付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早到或晚下班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117小时)23747.58元、周六日(2015年5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3天)加班费1315.57元、2016年6月9日端午节当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9.57元,合计金额25812.72元;3、判决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假补偿,2014年年休假2天补偿金额965.46元、2015年年休假5天补偿金额2482.8元、2016年年休假4天补偿2041.42元,合计金额5489.1元;4、判决原告**与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完成工作交接,无需再进行工作交接;5、被告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1530元。事实和理由: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说,原告**向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证据不充足,仲裁庭不予认可。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庭开庭过程中,原告**向仲裁庭出示签到表复印件、加班期间电子收发截图、文件完成时间截图等证据,并多次向仲裁庭说明,以上证据原件在被告处保存。但是,仲裁庭熟视无睹,根本没有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出示签到表原件以及其他证据,直接裁决原告**申请仲裁加班费不予支持,显然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裁决书中说,确认原告**与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5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关于员工年休假制度有关条款之规定,员工工作满一年不到十年的,年假为5天。原告**工作时间,已经满7年,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月1日后,为原告**安排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假期2天;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安排休年假假期5天;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安排年休假5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应休年假3天。但因原告**已于2016年9月27日与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则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资补偿。应由鸿源隆盛给予费用补偿未休年假天数共计10天。原告**已于2016年9月27日与鸿源隆盛公司进行完书面工作交接,鸿源隆盛法人项宏也已经认可,且办公室行政工作内容有一定时效性。原告**已经离开鸿源隆盛7个月、新任办公室行政已经接手工作7个月以后,根本无法进行工作交接。
被告(原告)鸿源隆盛辩称: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鸿源隆盛有考勤证据证明不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中2014年在仲裁时没有提出过,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内;关于休假问题,关于2016年年假我们在2016年2月份春节,我们调休到春节了,不存在不让其休假情况;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对方工作时因生病等情况经常请假,让她来交接她也不来,他给我们发了交接邮件,并没有当面交接过;诉讼请求第五项其中对方8月份有5天的事假,我们是有考勤表,按照考勤规定事假超过3天没有全勤奖,其中包括防暑降温费是150元,但仲裁没有加进去,按照150元差额给计算的。
原告(被告)鸿源隆盛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不予承担被告2016年8月工资差额192.29元;3、判决不予赔偿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01.15元;4、判决被告办理工作交接,(交接公司员工的人事电子版档案资料、电子版客户回访单、电子版仓库单);5、判决**赔偿因其工作期间工作失误及不办理交接手续而共同造成反申请人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7434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职务为行政,负责行政工作。**工作期间经常出现工作失误,于2015年7月31日盘点核对时,库房货物出现5000元误差,给原告造成损失。**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原告同意,并安排其交接工作。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相关工作手续,但**迟迟不交接工作,以各种理由敷衍并自此不再露面,此恶劣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工作的正常开展,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同时,原告已将**8月份工资足额支付,且**在春节期间休完前一年度年休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针对原告(被告)鸿源隆盛的起诉,被告(原告)**辩称,对鸿源隆盛诉讼请求第一项认可,第二项不认可,因为差额是514.8元,2016年10月27日收到对方工资,但是按照国家规定及公司规定应该给我发4632.8元扣除社保372.72元,对方应该支付4260元,实际差额应是1580元。对第三项诉求不认可,对方确认与我的劳动关系是从2014年8月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2014年休假应该是2天,应该给965.46元,2015年是5天,应该给2482.8元,2016年是3.5天,未满一天按照一天计算。第四项我向对方经理项红(音)发送邮件进行过工作交接,后来对方也停止了对我社保交纳,也没有按照全额工资给我支付。对方已经认可我的工作交接,希望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方主张的所有工作交接的所有电子材料都在我的办公电脑里,我的电脑没有密码,而且我的电子工作交接邮件我已经写到了文件都在哪里。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7月30日入职北京鸿源隆盛公司,岗位为客服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29日终止。2016年以后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50元、岗位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400元、全勤奖350元;其中全勤奖事假三天扣一半,事假五天全扣,每月十五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与鸿源隆盛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
**主张鸿源隆盛未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作日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以及节假日加班费,提交办公室人员签到表复印件、邮件截图、电脑文件截图等予以证明,鸿源隆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存在加班的事实。鸿源隆盛提交加班请说明、考勤表、请假条予以证明,**认可考勤表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主张鸿源隆盛给付其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补偿5489.1元。鸿源隆盛主张**入职第一年不享受带薪年假,2015年的年假在2016年春节休了3天,并提交考勤表为证。**认可其在2016年春节期间共休假10天,但不认可多休的3天系年假。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年限,鸿源隆盛认可**2016年未休年假。
**要求鸿源隆盛支付其8月份及9月1日、9月2日工资差额153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期间**出勤天数为24日。
鸿源隆盛主张要求**交接其负责的工作,具体交接内容为交接公司员工的人事档案资料、客户回访单、仓库单(以上均为电子版)。**主张鸿源隆盛要求交接的全部资料均位于公司的电脑上、其已经通过邮件告知了公司上述文件的存放位置。
鸿源隆盛要求**赔偿因工作失误和不办理交接手续而造成的损失7434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
另查,**于2017年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鸿源隆盛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第396、516号裁定书,裁定:“一、确认**与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工资差额一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三、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七日内,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一千七百零一元一角五分;四、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七日内,**与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五、驳回**之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仲裁反请求。”
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2015年6月到2016年8月公司考勤表及请假条、微信记录及电子邮件、行政部工作考评和考核标准、检讨书、办公室及工程部人员签到表复印件、电脑截图、发送邮件截图、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及鸿源隆盛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的除外。本案中,**主张鸿源隆盛支付其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8月起加班费共计25812.72元,鸿源隆盛不认可**该项主张。因**所提交的证据未加盖鸿源隆盛的公章、电子证据未经公证,其提交的签到表与有**签名的考勤表内容不一致,故**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主张鸿源隆盛支付其2014-2016年未休年假补偿5489.1元。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工作年限,根据现有证据,其应自2015年8月开始享受年休假待遇。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2015年应享受2天带薪年休假、2016年应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因此,鸿源隆盛应给付**未休年假工资合计1682.76元。
**主张鸿源隆盛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2日工资差额1530元。本院认为,2016年8月工作日23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8月份实际出勤数22天(含婚假),**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2日实际出勤天数24天(含婚假),**2016年月均工资为3700元。故鸿源隆盛应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2日工资4082.76元,加防暑降温费150元,共计4232.76元,扣除鸿源隆盛已为**交纳的8月份社保372.72元,鸿源隆盛应向**发放3860.04元,现鸿源隆盛公司已向**支付2016年8月工资2730.12元,差额部分1129.92元应予补足。
鸿源隆盛主张要求**交接其负责的工作,具体交接内容为交接公司员工的人事档案资料、客户回访单、仓库单(均为电子版)。因上述资料均位于鸿源隆盛公司电脑中,**已经通过邮件告知了公司上述文件的存放位置,**已对上述文件进行了交接,故对鸿源隆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鸿源隆盛要求**赔偿其工作失误和不办理交接手续而造成的损失7434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公司共计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
三、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2日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九角二分;
四、**无须与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交接;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鸿源隆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英周
审 判 员 赵 莹
人民陪审员 娄 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