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2788号
原告:浙江中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MA29U9PQ9Q,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百灵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市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禾市政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查封或冻结中建五局公司所有的价值9600000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22)浙0802民诉前调2939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中建五局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滨江支行开设的33050161812700003363账户内存款9600000元。本案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禾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与中建五局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衢州高铁新城智慧产业园(三期)B区项目景观配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中建五局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尚欠工程款7876561.92元(已完成工程量10253907元+临时建筑112972.92元+签证159519元-已付款2649837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照LPR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中建五局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590000元;4.判令中建五局公司返还垫付的检测费用10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五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3日,中禾市政公司与中建五局公司签订《衢州高铁新城智慧产业园(三期)B区项目景观配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地约定。中禾市政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各项约定进行了施工。2022年3月15日,双方经核算确认,截至2022年2月,中禾市政公司已完成工程量7785448元。按照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0.2.2约定,中建五局公司应按月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即6228358.4元,但仅支付工程款1703037元,明显违约。2022年4月3日,中禾市政公司发函要求中建五局公司在接函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3493822.4元(5183822.4元-1703037元,其中民工工资133961元)及临建工程(临建绿化班组)计工程款112972.92元(已经验收),并承诺今后均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中建五局公司接函后仅支付24600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进度款,亦未承诺今后按期支付,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与中禾市政公司合作。中建五局公司一再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导致中禾市政公司无力垫付工资和材料款,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中禾市政公司请求解除分包合同。另外,2022年3、4月,中禾市政公司新增工程款3000000元(需双方现场确定)。经计算,中禾市政公司已完成工程量10253907元、临时建筑112972.92元、签证159519元,扣除已付款2649837元,中建五局公司尚欠7876561.92元。另外,中建五局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590000元。现中禾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五局公司辩称,认可应支付***咨询费5700000元,已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23日支付咨询费共计2700000元,剩余咨询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因中禾市政公司违约,于2022年5月18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现双方对工程量未进行结算,要求对中禾市政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目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远超过中禾市政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并已提起反诉要求返还,中禾市政公司无法定及约定解除权。因中禾市政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检测属于案涉分包合同义务范围,相关检测费用应由中禾市政公司负担。
反诉原告中建五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确认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已于2022年5月18日解除;2.判令中禾市政公司立即返还已超付工程款2179275.8元;3.判令中禾市政公司支付违约金2286498元并赔偿损失970667.83元;4、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禾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3日,中建五局公司与中禾市政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中禾市政公司承包施工项目景观配套专业分包工程。中禾市政公司进场后,存在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未按图施工、现场作业人员超龄等违约情形,经中建五局公司多次发函警示、要求整改,中禾市政公司均未依约改正,且发生现场作业人员多人殴打中建五局公司管理人员的恶劣情形。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0.4.2条、第14.(7)条等约定,中建五局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中禾市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5月18日,中建五局公司发送《关于要求中禾市政公司退场的函》、《关于要求中禾市政公司退场以及处理后续结算的函》,通知中禾市政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三日内即2022年5月21日前退场,并按照已完工作量的70%结算工程款。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0.2条约定,中建五局公司过程付款条件及金额为:待建设方将本合同内的同期工程款支付给中建五局公司,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后,按审核确认结算金额扣除5%管理费后的80%,于次月30日之前支付。截至2022年5月,建设方累计审核确认过程产值8779553元,中建五局公司应付过程进度款6119260.28元(8779553元*95%*80%-553200元),实际已付进度款6296798元。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中建五局公司勒令中禾市政公司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后仍无法满足要求的,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已完工作量的70%予以结算。截至退场时,中禾市政公司经建设方确认的已完产值的70%为5838402.75元(8779553元*95%*70%),应返还中建五局超付工程款2179275.8元(8779553元*95%*70%*80%-553200元-6296798元)。另外,因中禾市政公司违约而导致案涉合同解除,中禾市政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额10%违约金,即2286498元(22864980*10%)。现因中禾市政公司中途退场,中建五局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人继续施工未完工程,因此产生的分包施工合同差价应由中禾市政公司承担。经计算,中禾市政公司原分包范围未完工程另行分包工程中,塑胶跑道专业分包价差为1378831.63元(49.05元/㎡*8650m²*95%-206元/m³*8650m³),景观配套一标段新分包单位,结算下浮率为8%,中禾市政公司原结算下浮率为5%,减少损失为408163.8元(1360460元*3%)。两者相抵后,中建五局公司因中禾市政公司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另行分包损失共计970667.83元。现提起反诉,诉请如前。
原告(反诉被告)中禾市政公司辩称,不存在工程进度滞后、聚众闹事等违约情况,实际是因中建五局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中禾市政公司起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后,中建五局公司才提出上述问题。中建五局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禾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中建五局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中禾市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建五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0.2条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
中禾市政公司发出的《函》一份,用以证明中建五局公司未按合同付款,发函催要的事实。中建五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中禾市政公司单方制作,函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中建五局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结合中建五局公司2022年5月7日回函的内容,本院对中禾公司通过发函催要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浙江中禾工程款和现场问题的函的回复》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22年4月15日,中建五局公司确认累计产值是8710927.2元,扣除5%管理费后按照80%应付进度款6620304.67元的事实。中建五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回复函明确载明建设单位累计审核确认的过程产值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6日,而非2022年4月15日,该回复函中提及的金额系回函当下的初步记载,最终以本案提交的款项支付凭据等确认的金额为准。同时,亦可反证中建五局公司发函催告中禾市政公司加强现场履约,配合现场施工并告知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
图片一张用以证明中禾市政公司施工的临时建筑工程款为112972.92元。中建五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临时建筑工程未经确认。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
《合作协议书》、***名片、衢州高铁新城智慧产业园(三期)B区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与被告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支付承诺书》、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股东***代表中禾市政公司,***代表中建五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中禾市政公司帮助中建五局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中建五局公司支付咨询费5700000元,项目经理***答应咨询费从该项目上支付同时承担相应税费,***出具的支付承诺确认项目部尚欠费用2000000元于2022年3月31日、4月30日各支付1000000元的事实。中建五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咨询费系应支付给***的服务费或居间费,股东身份与法人身份相互独立,中建五局公司仅承担案涉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义务,咨询费及相关税费与案涉分包合同无关。支付承诺中仅有***签字及项目部印章,***仅负责项目建设,无权代表公司对咨询费支付金额及时间作出承诺,项目部印章已明确注明“签约无效”,支付承诺对中建五局公司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
业务付款回单四份,用以证明陆续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590000元的事实。中建五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反证中禾市政公司未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会议录音、文字整理版及内部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于案涉项目进行开会协商,并对部分工程量以及欠付金额、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变更进行了确认。中建五局公司对会议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中建五局公司无财务人员参会,双方表述均为概括、模糊描述,不能作为双方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对内部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内部协议签订于2021年7月,案涉分包合同签订于2021年10月13日,中禾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因中建五局公司对会议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因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前3日,中建五局公司未收到履约保证金即与中禾市政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视为其接受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的变更,因此对中禾市政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发票及转账记录各二份,用以证明垫付检测费10200元的事实。中建五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试验、包机械、包安装、包资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等,该费用应由中禾市政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工人发生的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中建五局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及现场照片6页,用以证明清单外签证部分金额为3930元。中建五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中禾市政公司自行制作清单,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
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两组,用以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审核8779553元,未经审核2677105元,签证金额164496元。中建五局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中8779553元系建设单位对中建五局公司的过程产值确认,中建五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仅需以建设单位确认的月度产值扣除5%后再支付80%,作为中禾市政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并非中建五局公司审核确认产值8779553元。未经审核2677105元,签证金额164496元清单均系中禾市政公司自行编制清单,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
与***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版一份,用以证明与***协商于2022年3、4月底各支付1000000元的事实。中建五局公司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应向***支付咨询费,与本案无关。结合***出具的支付承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建五局公司于2022年5月21日、23日的《函》,用以证明实际退场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中建五局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退场后未进行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
中建五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禾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支付回单、分包工程进度款计量及支付清单、工程进度款支付汇总表、付款委托书、工资支付表、工资、工资核算表、通知、函件,用以证明截止2022年5月18日合同解除时,经建设方确认中禾市政公司分包施工产值计8779553元,因中禾市政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按照已完成工作量70%结算的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553200元后,应付3917522.2元,实际已付6296798元,超额支付2179275.8元以及中禾市政公司存在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发生聚众闹事等违约情形,中建五局公司有权依约解除。中禾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分包工程进度款计量及支付清单、关于现场室外工程进度滞后事项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发函时间均为中禾市政公司起诉后,中建五局公司默许超龄用工,不存在函中提及的其他违约情形。因分包工程进度款计量及支付清单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
民事起诉状、退场函、后续结算函及邮件发送记录,用以证明合同解除通知已送达中禾市政公司,案涉合同于2022年5月18日解除的事实。中禾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建五局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解除合同,中禾市政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实际于2022年5月21日退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禾市政公司注册资本41680000元,***持股95%,案外人***持股5%。2021年3月,中建五局公司承包衢州高铁新城智慧产业园(三期)B区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82458694元。2021年5月27日,中建五局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衢州高铁新城智慧产业园(三期)B区项目工程,由***协助中建五局公司投标,项目中标后中建五局公司支付工程咨询费为中标合同额的1.5%加一亿的工程;分包内容由***选择,施工的工程上交管理费5%;工程咨询费分二期付清,第一期为衢州高铁新城智慧产业园(三期)B区项目工程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或预付款)后,一周内支付本协议约定咨询费总额的0.7%,第二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中建五局公司在浙江衢州地区中第一项目时,收到第一笔工程款(或预付款)后,一周内支付本协议约定咨询费总额的0.8%。咨询费金额为5700000元。2021年10月13日,中建五局公司(甲方)与中禾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工期约定为,本整体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于2021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具体以甲方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金额(暂定)含税22864980元(其中农民工工资2286498元整,安全生产费用457299.6元),金额(暂定)不含税20977045.87元(其中农民工工资2097704.59元,安全生产费用419540.92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2.1约定,过程结算按月办理,办理的时间为每月15日-18日,过程结算应遵循分项工程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均已完成的原则,经甲方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构成结算的依据。第5.2.2约定,最终结算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符合甲方要求后,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资料应以竣工图、签证和变更为基础,按约定原则编制;甲乙双方的结算价款以合同约定计量方式得出的工程量乘以对应合同单价确定;乙方最终结算书的报送金额不得高于甲方最终审核金额的5%,若超过,乙方须按超过部分向甲方支付50%的违约金。办理最终结算时,乙方应按时报送并积极配合,如乙方延期报送或无理拖延视为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确认结算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5.3.1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甲方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5.3.2约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调整、索赔的价款或费用以及其他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在工程完工,办理完结算,支付结算款时一并支付。第8.1.1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甲方违约:(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5.3.1款提到的甲方不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金额。第8.1.2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乙方违约:(3)本合同通用条款3.4.2款提到的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乙方赔偿甲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乙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第10.4.2约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1)乙方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再分包或转包的;(2)人力、物力、财力等乙方资源不能满足工程要求,甲方累计书面指出三次(含三次)以上,乙方仍整改不力的;(3)乙方人员聚众闹事,给企业或甲方声誉造成损失的。第10.4.4约定,分包合同解除原则:(1)乙方必须在甲方发出解除通知后3天内无条件退场;(2)因乙方违反10.4.2条约定,甲方解除合同时,甲方按分包价款的百分之十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违约金。第10.4.5约定,分包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约定,甲方项目经理***,乙方项目经理***。第10.2约定,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前3日缴纳履约保证金;2.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应于每月18日向甲方报送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过程付款待建设方将本分包合同内的同期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后,按审核确认结算金额扣除5%管理费后的80%,过程工程款于次月30日前支付,过程计量仅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的凭证。第14甲方违约的具体责任:(1)甲方未按专用条款第10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支付款项时,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导致支付困难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且不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甲方单方原因造成付款延期6个月以上的,应按超过6个月以上延期部分时间、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和合同约定应付未付款(或延期付款)金额按照单利计算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包含延期付款利息)。第15约定,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本工程暂停施工、放慢施工进度或合同解除,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勒令乙方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后仍无法满足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完成的部分合格的工程,依据本合同约定按已完成工作量的70%予以结算。第18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143200元,签订合同前3日内一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月内退还乙方核减后的履约保证金的50%,分包结算办理完毕后退还剩余50%。后中禾市政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90000元。中建五局公司向中禾市政公司转账8862837元。2022年5月7日,中建五局公司发送《关于浙江中禾工程款和现场问题的函的回复》载明:“中禾市政公司:我司于2022年5月6日收到你司2022年5月1日所发关于工程款和现场问题,现对你司所提问题回复如下:一、关于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10.2②约定‘过程付款待建设方将本分包合同内的同期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后,按审核确认结算金额扣除5%管理费后的80%,过程工程款于次月30日之前支付’。截止到2022年5月6日,建设方累计审核确认产值8710927.2元,扣除5%管理费后按照80%应支付工程款6620304.67元,实际已累计支付你司8862837元,不存在工程款欠付。二、关于施工现场问题,1、强电井盖未影响你司关键线路,现场有工作面可施工,我司已要求强电单位5月10号前完成全部井盖板施工;2、垃圾清理由你司配合清理,产生费用由我司承担;3、货梯未拆除未影响你司关键线路,现场有工作面可施工。鉴于以上情况,请做好现场履约,场内服从总包管理,若你司未安排人员配合施工,由我司另行安排人员,根据合同第三部分19.6的约定‘乙方应当提供满足施工的各种资源或服务,乙方没有能力或其自有的资源不符要求时,甲方有权提供资源或服务,费用按甲方实际发生金额另加15%的管理费后在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对你司收取实际发生金额另加15%的管理费,另如因你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由你司承担”。中禾市政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22年5月10向中建五局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提出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未补充提供鉴定必须材料,浙江建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2023年5月4日出具《终止鉴定函》,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中禾市政公司与中建五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分包合同解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中禾市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建五局公司主张中禾市政公司存在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发生聚众闹事、不服从管理、施工人员超龄等违约行为,并提供单方制作的函件予以证明。中禾市政公司不予认可。因相关函件密集发送于双方发生纠纷、中禾市政公司起诉至法院之后,中建五局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函件中所载明的违约事实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中建五局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为中建五局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中建五局公司主张已付款8862837元,其中支付咨询费2700000元,剩余款项均为支付工程进度款。中禾市政公司认为,扣除咨询费5700000元及税费513000元后,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2649837元。根据2700000元咨询费的支付方式可以看出,中建五局公司认可并同意以工程进度款方式支付咨询费,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付款承诺书、会议录音等证据,对中禾市政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三为中建五局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数额。根据中建五局公司提供的2022年4月工程进度款支付汇总表,建设方累计审核确认的产值为8779553元,中建五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649837元。经计算,欠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为:经审核确认产值8779553元*95%*80%-已付款2649837元=4022623.28元。综上,中建五局公司诉请中禾市政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支付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禾市政公司诉请中建五局公司支付包括已完成工程量、临时建筑、签证在内的欠付工程款7876561.92元并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照LPR支付逾期利息。因案涉项目未经结算,根据分包合同中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中建五局公司应于次月30日即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4022623.28元,其他款项待付款条件成就时,中禾市政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根据案涉分包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酌定中建五局公司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0.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垫付检测费。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系根据不低于合同金额5%确定,现分包合同已经解除,结合分包合同解除时已完成工程量比例,对中禾市政公司未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进度款中不予扣除。对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垫付检测费,中禾市政公司可以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022623.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进度款4022623.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0.25%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1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1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39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498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童小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