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友仁邦劳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友仁邦劳务有限公司、**县溪尾乡大宁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6民初3074号
申请人:福建省友仁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县城关镇环城路3-1号3层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MA2XTFE25P。
法定代表人:王月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县溪尾乡大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县溪尾乡大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6068767048F。
法定代表人:罗隆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福建省友仁邦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县溪尾乡大宁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福建省友仁邦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县溪尾乡大宁村民委员会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999,728.16元。福建省友仁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友仁邦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县溪尾乡大宁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存款2,999,728.16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福建省友仁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世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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