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友仁邦劳务有限公司

福建省友仁邦劳务有限公司、**县溪尾乡大宁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6民初3074号之二
原告:福建省友仁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县城关镇环城路3-1号3层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MA2XTFE25P。
法定代表人:王月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世钎,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三明市**县。
被告:**县溪尾乡大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县溪尾乡大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6068767048F。
法定代表人:陈仁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遵耀,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友仁邦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县溪尾乡大宁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遇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致使诉讼活动暂时无法正常进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关于“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系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本案依法应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张忠谋
人民陪审员  刘学子
人民陪审员  胡珊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玉招
书 记 员  姜 辛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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