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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平市金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01201号
原告兴平市金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
原告兴平市金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平市金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455元的农资产品,由于被告当时经济困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原告找被告清偿货款,被告仍以经济困难推托。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亦答辩。
原告当庭出示被告所写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45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清偿货款,未清偿货款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平市金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94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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