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18民初6005号
原告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诉被告广东钜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宏公司)、被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被告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视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万龙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华和植成龙、被告钜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波、被告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被告超视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钜宏公司与科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现钜宏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中钜宏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钜宏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目的为否认其是《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的签订方,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但是庄海作为钜宏公司的员工,在科发公司现场施工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可得出科发公司与钜宏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同时,结合科发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劳务人员领取汉唐公司工资的证据,更进一步佐证了科发公司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之后,本院就鉴定事宜函询钜宏公司,钜宏公司答复其从未刻印、保管、使用过《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中钜宏公司的印章。如上文分析,即使钜宏公司从未使用过上述印章,但是通过其他证据已经佐证其与科发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上述公章真伪的鉴定,不影响科发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钜宏公司的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准许钜宏公司的鉴定申请。
根据汉唐公司确认的其与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不得对上述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否则转包或分包行为无效。现钜宏公司确认其从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处分包得到涉案工程,钜宏公司、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背了《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科发公司与钜宏公司之间的《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造成无效,双方均有责任。
上述《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无效,故本院审查科发公司上述施工的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即庄海签署的《新塘富士康SDP项目收尾工程量确认单——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结算的法律效力。钜宏公司确认庄海为其公司员工,且其身份具备让科发公司相信其具有确认工程量的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钜宏公司认为庄海没有经过其授权,庄海的签名不具备结算效力的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庄海确认工程量的法律效力。现科发公司认为根据已确认的工程量,上述工程量项目与《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中的项目相一致,在项目名称相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单价,即可计算出科发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故科发公司不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能否予以采纳的问题,虽然公章真伪鉴定不能否认钜宏公司与科发公司存在施工关系,但《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中的公章真伪却影响该合同对于工程单价的约定是否为钜宏公司的真意表示。因此,经综合对比合同公章上的内容,其显示的账号、电话、地址均与科发公司提供的与、地址均与科发公司提供的与钜宏公司之间的发票信息相一致得知公章的真伪,将分辨合同相对人使用公章的真伪责任归于另一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同时,钜宏公司已经否认其刻印过上述合同中的公章,故通过对上述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真伪鉴定,只能得出钜宏公司提供作为样本的公章与该合同公章不一致,却无法合理得出该合同的公章不曾存在、不曾使用这一事实。而且钜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公章是由科发公司伪造的情形。故本案中的金额2255930元,应予以采信。庭审中,科发公司确认汉唐公司代付了558975元工人工资,且包含在起诉金额中,故上述金额应当予以扣减,经核算为1696955元,钜宏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至于钜宏公司抗辩认为《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约定的单价高于《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但上述单价的差异,并不能否认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意表示,且钜宏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钜宏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科发公司要求钜宏公司承担违约金,因上述《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无效,故科发公司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发公司要求汉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科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汉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故本院对科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科发公司要求超视堺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科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超视堺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汉唐公司确认超视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科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超视堺公司(发包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汉唐公司(分包人)签订《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总包A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增城817建厂专案洁净A1包安装工程A项目的工程由分包人执行。
科发公司提供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科发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钜宏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的《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载明:“……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广州超世界二楼净化二层:天花接地,导电EPOXY接地系统照明设备及配电工程、应急照明设备及配电工程……3.项目内容:广东钜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二楼净化设备FFU的强电安装工程。……三、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本合同价款为:工程暂估价305523.5元……项次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九、违约责任1.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延迟支付超过七个工作日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合同应付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十一、竣工验收1.乙方完成本合同项目经甲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所示的内容完成施工后即可申请甲方验收。2.乙方向甲方报送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5天内完成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三天内书面告知乙方,验收不合格三天内通知乙方,乙方应积极返工……4.工程安装完后,甲方使用10天签署自行竣工验收单。……”。在上述合同中,表格列明了科发公司应当施工的项目、名称、数量、单价等详细事项。
2019年4月27日,《新塘富士康SDP项目收尾工程量确认单——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表格中列明了项目、单位、工程量,庄海在“工程量确认签字”栏中签字确认,并标注“此单工程施工量与现场施工量相符”字样。
科发公司根据庄海签名的《新塘富士康SDP项目收尾工程量确认单——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按照《广州超视界二楼净化车间富士康SDP收尾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总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2255930元并制作《新塘富士康SDP项目收尾工程量确认单——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但该计算出总价款的《新塘富士康SDP项目收尾工程量确认单——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未有人员签名及钜宏公司盖章。
科发公司提供:1.与彭小福微信记录,该记录中彭小福微信标注为“科标钜宏”,上述微信为告知彭小福实际现场施工量已经翻倍,要求彭小福提前告知,彭小福告知科发公司先将工作做好。2.钜宏公司《人事调整通知》复印件,内容为从2019年3月18日起,广州超视堺项目经理叶安聘的工作由半导体事业部工程师庄海暂时接替。
钜宏公司提供:1.经汉唐公司确认的《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单位: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广州超视堺A1标段无尘室系统工程之FFU配电、照明、插座、疏散灯接地配线施工……七、合同价款:5800000元整。第七条工程再分包一、未经甲方文书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再分包或转包。否则该部分再分包或转包的合同无效,并依《重大违约》条款处理。……”。2.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志杰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将广州超视堺ARRAY1照明、插座、疏散、FFU接线施工工程委托刘志杰施工,承包价为230万元。3.刘志杰收款凭证复印件。4.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状复印件。5.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预交评估费通知书复印件。6.彭小福在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复印件。
汉唐公司提供证据:1.2019年3月11日,汉唐公司向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转账743718.71元。2.2018年12月25日的《扣款通知书》,载明支付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785688.32元。3.2019年1月25日的《扣款通知书》,载明支付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1134197.53元。4.2018年10月25日的《扣款通知书》,载明支付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279535.55元。5.2018年11月26日的《扣款通知书》,载明支付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532105.93元。
超视堺公司提供证据:1.《超视堺国际科(广州)有限公司第10.5代TFT-LCD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增城817建厂专案洁净A1包新建工程第四次进度款申请汇总表》,显示金额3609069.55元;2.《超视堺国际科(广州)有限公司第10.5代TFT-LCD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增城817建厂专案洁净A1包新建工程第五次进度款申请汇总表》,显示金额1809057.41元;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金额24910456.29元。
审理中,科发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钜宏公司的董事曾小平是科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两者是关联企业。汉唐公司只是代支付过一部分农民工工资给科发公司。2.是彭小福来现场与科发公司洽谈本案合同事宜,科发公司在涉案合同上先盖章,然后钜宏公司盖好章后再邮寄回给科发公司。3.起诉金额是按照庄海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合同单价计算的。4.只是收到汉唐公司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金额为558975元。上述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包含在起诉的金额中。5.之所以实际起诉金额超过合同金额,是因为钜宏公司要求科发公司将原先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施工不合格的部分重新施工,另外还变更了一部分工程。
钜宏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钜宏公司是参与了涉案工程,是通过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取得了工程的一部分,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钜宏公司。2.钜宏公司现无法提供与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3.钜宏公司是有庄海这个员工,但是钜宏公司不清楚庄海是否与科发公司进行结算。钜宏公司没有授权庄海对工程具有结算的权利。庄海已经离职,具体离职时间大约在2019年。4.钜宏公司从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处取得工程后,并没有自己施工,是找其他人施工的。
汉唐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确认超视堺公司所陈述的支付给汉唐公司的金额,汉唐公司是总包方,汉唐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再进行转包和分包。汉唐公司不清楚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工程中一部分是否分包给钜宏公司的情况。汉唐公司与钜宏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汉唐公司为了解决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群体事件,垫付了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科发公司认为其中包含其的员工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农民工工资是包含在科发公司起诉的金额中。
超视堺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超视堺公司是将整个工程发包给汉唐公司。2.超视堺公司已经支付汉唐公司109786373.28元,已经支付进度款的100%。因超视堺公司是整体发包,无法分割涉案工程的具体金额。
一、被告广东钜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96955元给原告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1元,由被告广东钜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76元,由原告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3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钜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原告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勋
书记员 刘耀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