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118民初4642号
原告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金波、王明新,被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顾帮兴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在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络函》以其下游承包企业违约为由表示剩余工程其已无法继续施工,故函告被告终止双方的合同,为此,被告在原告撤场后接收涉案工程并转交第三方继续施工,也就是说,原、被告实际已经解除了涉案工程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已完成的工程对应的价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价款,参照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鉴定结果4984213.72元(合同价款5800000元+工程施工签证单134213.72元-扣减案外人施工部分950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应扣减工程款的问题。第一,是否扣减工人工资678235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的下游承包企业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工人在涉案工程园区中聚集催收工资,被告依据合同关于监督付款的相关约定向工人发放工资,且被告提交的2019年5月21日的《科标人员工资表》有广东增城工业园区劳动管理所及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因此,被告主张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其代付的工人工资合计678235元,本院予以采纳。第二,是否扣减15%的验收款和保修金。自原告停止施工并于2019年5月20日告知被告终止合同后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且原告撤场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转交第三方继续施工,故现被告主张扣减15%的验收款和保修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是否扣减0.5%的清安基金问题,由于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订单合计金额的0.5%作为工地公共区域的清洁和安全维护基金,因此,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故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清安基金29000元(5800000元×0.5%),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且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付原告支付3475246.04元,因此,现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1732.68元(4984213.72元-3475246.04元-678235元-29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如上所述涉案工程合同系因原告单方停止施工并解除合同,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本院酌定利息以801732.6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18年7月26日,被告(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第一章一般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广州超视堺A1标段(ARRAYL10L20)无尘室系统工程之FFU配电、照明、插座、疏散灯接地配电施工。二、工程地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创强路169号富士康科技园(原尚物流旁)。三、工程内容:详工程清单及附件。四、开工日期:2018年7月26日。五、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六、承包方式:详见《发包工程订购单》及其附件。(订单编号P086-D04502,以下简称订单)。七、合同价款:RMB5800000元整。……九、付款方式;详见订单。……第三章安全文明施工第十五条安全卫生管理组织及清安基金……二、乙方在甲方对业主的主体工程范围内,累计承包各类工程订单金额达200000元(含税)及以上时,需提供各订单合计金额的0.5%做为工地公共区域的清洁和安全维护基金(简称清安基金)。……第八章付款与监督付款第三十二条估验计价一、依工程进行现况的完成量来核算可请领的工程款简称为:估验计价。……第三十三条工程款支付……二、甲方依工程现况来估验计价,并依订单载明的付款方式支付。……第三十四条监督付款一、下列任一情况,甲方可对乙方采取监督付款,乙方不得异议:……2.乙方人员、公司内部或乙方关联团队出现纠纷影响工程进度或影响工程顺利进行。……4.乙方关联团队或工人围场、闹事、抗争。……二、监督付款方式包含,但不限于下列方式:……2.代为付款:甲方直接付款给乙方的工人、乙方关联团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发包工程订购单》,记载:品名为广州超视堺A1标段(ARRAYL10L20)无尘室系统工程之FFU配电、照明、插座、疏散灯接地配电施工一式,含税总价5800000元;凡工程案件,同一专案累计发包金额达20万元以上需分摊清安费5‰由第一次计价中扣除;85%月结,5%UIS验收,5%业主验收,5%业主验收后保固2年,实作实算,一式计价项目依实作比例结算计价等。 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与金额分别:2018年10月25日支付279535.55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532105.93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785688.32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1134197.53元、2019年3月11日支付743718.71元,合计3475246.04元。 原告提交了三十份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签证单》,签订单上均有杨聪智的签名确认,时间均为2019年4月26日。 2018年8月7日,原告出具《工资发放承诺书》,承诺如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或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上访、闹访、集访等事件发生,被告可立即停止对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愿意将剩余工程款用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和损失由原告承担。 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络函》,称:由于原告与中恒公司产生经济纠纷,为此原告委托被告先行垫付十二名工人工资,工资总额为119260元,此笔款项被告可在工程款中扣除等。 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络函》,函称:由于中恒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包括工程质量问题及工期严重逾期等问题,剩余工程原告已无法进行施工,因此发此函告知被告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请求被告按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 被告提交一份2019年5月21日的《科标人员工资表》,该表中有29名工人签名确认收取工资,工资合计558975元。该工资表有广东增城工业园区劳动管理所及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盖章。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190000元。本院依法委托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广州超视堺A1标段无尘室系统工程之FFU配电、照明、插座、疏散灯接地配电施工项目已完成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结果为合同价款5800000元、工程施工签证单134213.72元、扣减案外人施工部分950000元,合计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5800000元+134213.72元-950000元=4984213.72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述:1.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直接管辖施工现场并将原告驱逐出施工现场,被告阻止原告进入工程现场进行清点;2.被告提出其另行委托施工花费95万元,如果该金额是事实,扣减该95万元就是原告原来施工的工程量;3.涉案工程大概是2018年8月开工,实际施工至2019年4月底5月初;4.原告发函要求终止合同是因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现场工人工资,出现工人闹事、停工的情况;5.被告主张垫付67万元工人工资原告不予确认,原告仅确认被告垫付的119260元工人工资,除此之外的款项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不予确认;6.工程款647396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算,是因为原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没有支付647396元,故按照原告开具发票的最后一天的日期起算利息;596464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起算,该日是原告最后一次请款的日期;7.原告与广东钜宏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涉案工程是原告进行施工,但工人工资及采购款等款项是通过广东钜宏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 被告陈述:1.开工时间是2018年7月26日,原告停工时间是2019年4月28日;2.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还有10%的验收款和5%的保护款没有支付;原告请求的647396元部分是15%的验收款和保修金,现不具备支付该款项的条件,原告请求该款项利息不成立;3.整个场地已经交给发包方富士康公司使用了,政府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成了,被告是专业分包方,现在也进不去现场了,而总承包方是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发包方和总包单位同意才能进入现场;发包方还没有与被告进行验收,没有结算;4.原告撤出涉案工程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工程范围作了局部调整,是在被告与原告的合同范围内做的调整。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本院认为该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故不予准许。
一、被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1732.68元及利息(利息以801732.68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1元,由原告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15元,被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9766元;被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鉴定费190000元,由原告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5000元,由被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9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红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
书 记 员  阮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