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4582号
上诉人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因与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图第七分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汉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宏图第七分公司和宏图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及鉴定费由宏图第七分公司和宏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估验计价单明细》中单价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汉唐公司与宏图第七分公司签订《发包工程订购单》,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303272元,一审中宏图第七分公司的证人刘某证实其真实性,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施工过程中,宏图第七分公司曾四次向汉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每次申请工程款的依据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每一次申请工程款时,宏图第七分公司都在《估验计价单明细》上签章予以确认),汉唐公司在扣除双方约定的保留款之后向宏图第七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说明宏图第七分公司是认可工程单价的,应认定为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宏图第七分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进行鉴定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2月18日,宏图第七分公司向汉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宏图第七分公司系自身原因自愿放弃一切未完成工作,并承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宏图第七分公司负责,同时,该承诺书载明,结算单价按前期已请款明细单价为准。《发包工程订购单》中载明为“实作实算”、“依实际比例结算计价”,《工程承发包订单之特别约定事项》载明的“实作实算......承包商不得浮报虚增”,是指工程量和相应规格若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则“实做实算”,并不能说明汉唐公司认可宏图第七分公司提出的据实结算工程款的主张。
宏图公司和宏图第七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案涉工程的合同,汉唐公司明知双方没有就价格等达成合意,在合作期间,依仗强势地位欲与宏图第七分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系汉唐公司单方拟定,其条款对宏图第七分公司极为不利,特别是价款方面明显很低,若宏图第七分公司接受是不能完成工程量的,因此宏图第七分公司没有签订。但是汉唐公司在将该工程的未完成部分分包给其他两个公司时,签订了书面合同,充分说明汉唐公司认识到书面合同是无法用其他形式代替的;2.证人刘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宏图第七分公司有一个报价的过程,并不能证实《发包工程订购单》内容的真实性。况且,汉唐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相关属性,宏图第七分公司也未予认可。因此,汉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发包工程订购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刘某证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宏图第七分公司向汉唐公司的四次请款是为了维持工程进度,不是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宏图第七分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因与汉唐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对付款进行约定,宏图第七分公司为保障每个月的工程进度,要求支付进度款时,应汉唐公司的要求,所提供的估验计价单,不是结算依据。事实上,双方从合作开始至2018年2月8日撤场都没有就工程计价达成一致意见;2.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也就不可能有“固定价”一说,“固定价”存在的前提是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约定在一定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以及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1999修订)[2013.07.01失效](以下简称示范文本)中有对“固定价合同”的定义,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该条款也是对“固定价格”做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01.01开始实施),其中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中的“固定价”是对示范文本中“固定价格”的引用,应适用示范文本中关于“固定价格”的规定。因此,一个简单的“报价”不可能等同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以“固定价”结算。3.关于鉴定,一审法院在做鉴定前,汉唐公司参与证据质证程序,未对宏图第七分公司申请鉴定一事进行反对,同时在鉴定结果出来后,汉唐公司认可鉴定中按照《发包工程订购单》方式鉴定的结果(鉴定金额为:2656333.63元),充分说明汉唐公司是认可一审的鉴定程序的。现汉唐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法院支持宏图公司及宏图第七分公司鉴定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自相矛盾。另外,按照两种不同计价方式得出的鉴定结果,金额相差悬殊,也充分说明按照《发包工程订购单》方式进行工程计价,对宏图第七分公司一方是显失公平的。三、宏图第七分公司向汉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中含有两种意思表示,是宏图第七分公司单方作出的,汉唐公司并未进行回应,双方并未就如何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汉唐公司在上诉状中,只选择对其有利的一个意思表示进行陈述,认为双方就如何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在双方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就已做的工程如何计价做出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方式鉴定的结果(鉴定金额为:5731525.08元)符合规定,法院按此金额做出判决,其依据的事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护宏图第七分公司和宏图公司的合法权益。 宏图公司和宏图第七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宏图公司和宏图第七分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支付违约金330327.2元;2.二审诉讼费由汉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汉唐公司转包成都熊猫第8.6代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TFT—LCD)项目洁净室系统及辅助工程三标段-洁净室动力施工工程给宏图第七分公司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况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汉唐公司一直违约,宏图公司和宏图第七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宏图公司和宏图第七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支付违约金给汉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宏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判决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一审法院的不合理判决内容,依法支持宏图公司和宏图第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汉唐公司辩称,宏图第七分公司在停工之后向汉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载明是因为宏图第七分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放弃后续一切未完成的工作,并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宏图公司承担,故宏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汉唐公司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宏图第七分公司、宏图公司向汉唐公司支付多支付的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共计2096218.21元;2.判令宏图第七分公司、宏图公司向汉唐公司支付中途撤场的违约金330327.2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宏图第七分公司、宏图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汉唐公司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789133元。
宏图第七分公司和宏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汉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8740.23元;2.判令汉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应付利息,以1628740.23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案件受理之日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汉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反诉案件的受理费由汉唐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宏图第七分公司和宏图公司按照鉴定意见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2349120.08元,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基数也变更为2349120.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汉唐公司和宏图第七分公司就成都熊猫第8.6代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TFT-LCD)项目洁净室系统及辅助工程三标段-洁净室动力施工工程进行磋商,汉唐公司将前述工程交给宏图第七分公司施工。2017年7月28日,双方形成两份《会议记录》,载明:1.工期自2017年8月1日入场,2018年6月30日完工;2.业主验收完成后方开始进入工程保固,保固周期为2年;3.对现场管理提出要求。2017年7月31日,宏图第七分公司向汉唐公司发出《发包工程订购单》,载明:1.工程为成都熊猫第8.6代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TFT-LCD)项目洁净室系统及辅助工程三标段-洁净室动力施工工程,工程报价为含税3303272元;2.凡工程案件,同一专案累计发包金额达20万元以上,需分摊清安费5/1000由第一次计价中扣除;3.85%月结,5%汉唐公司验收,5%业主验收,5%业主验收后保固2年,实作实算,一式计价项目,依实际比例结算计价。同日,汉唐公司向宏图第七分公司发出《工程承发包订单之特别约定事项》,载明:1.承包商需依工程需求排定进度表经汉唐公司核定后执行,未依进度执行每逾一日按工程款总价0.5%计违约责任,拖延进度超过三日,汉唐公司有权直接另行雇工赶进度;2.本订购单经承包商签认生效后,未经汉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有单方半途撤场、逾期完工、率众滋事围厂等违约情形,违者需按照工程总价10%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汉唐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3.实做实算或是追加工程已施工案之数量,承包商不得浮报虚增,若有不实,须赔偿不实数量的10倍金额;4.其他。在《工程承发包订单之特别约定事项》尾部“承包厂商接受上述约定签章”处盖有宏图第七分公司的公章。 宏图第七分公司在施工期间,形成了数份签证单,其中由双方责任人员均签字认可的签证单有11张,另还形成一份双方均签字认可的名为《附件3》的签证单,前述签证单上载明了双方均认可的施工项目名称、规格、尺寸、数量。施工期间,汉唐公司共计向宏图第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88932元,并依据宏图第七分公司的申请代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793473元,共计付款总额为3382405元。 2018年2月9日,汉唐公司和宏图第七分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估验计价单明细》,该明细中载明了名称、规范、数量、单位、单价、原合约金额及修改后总金额。双方的责任人员均在前述明细中手写载明:规格数量确认。双方一审当庭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双方签字确认的11份签证单和《附件3》并不包含在前述《估验计价单明细》中。 2018年2月18日,宏图第七分公司向汉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宏图第七分公司自身原因,自2018年1月18日起自愿放弃后续一切未完成工作,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宏图第七分公司全部负责;“现场已施做工程量按照双方现场实际核对后的量为准,其结算单价按前期已请款明细单价为准!(宏图提议以国家定额预算为基础,请公正单位以现场实际标准计价)”。 2018年8月6日,案涉洁净室系统及辅助工程三标段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宏图第七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成都双流区货运大道888号成都熊猫项目部的成都熊猫第8.6代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TFT-LCD)项目部洁净室系统及辅助工程三标段-洁净室动力施工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5月29日,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川公价(2020)字第03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载明:1.结合《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按“清单规范和计价定额”鉴定方式,鉴定金额为5731525.08元;2.按《估验计价单明细》中单价的鉴定方式,鉴定金额为2656333.63元。 一审另查明,宏图第七分公司两次向汉唐公司申请提前支付未到期工程款,汉唐公司依申请进行了提前支付。 一审再查明,针对未完工的工程,汉唐公司另行委托了案外人南京捷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通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汉唐公司和宏图第七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关于工程造价。该争议焦点的本质在于应当采纳按照哪个鉴定标准得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汉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发包工程订购单》进行鉴定,但宏图第七分公司不予认可。首先,汉唐公司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宏图第七分公司的报价进行结算,但双方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汉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就按照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已协商一致,反而双方均认可《发包工程订购单》中载明的价格是报价;其次,《发包工程订购单》中载明为“实作实算”、“依实际比例结算计价”,汉唐公司发回的《工程承发包订单之特别约定事项》也载明“实做实算……承包商不得浮报虚增”,说明汉唐公司认可宏图第七分公司提出的据实结算工程款的主张;第三,宏图第七分公司在《承诺书》中确也写明“宏图提议以国家定额预算为基础”,而在宏图第七分公司退场时双方的结算工程量的《估验计价单明细》中,宏图第七分公司工作人员也写明“规格数量确认”,并未对单价进行确认。综上所述,双方并未就按照报价进行工程量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按照清单规范和计价定额的鉴定方式,认定案涉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5731525.08元。 关于汉唐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汉唐公司共计向宏图第七分公司支付3382405元。汉唐公司要求应由宏图第七分公司向其支付其向南京捷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和苏州通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针对欠付工程款金额。结合前述两个争议焦点,汉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349120.08元(5731525.08元-3382405元)。双方虽在《发包工程订购单》中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宏图第七分公司并未完工即退场,故质保期与质保金均无法计算。宏图第七分公司主张由汉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49120.0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汉唐公司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宏图第七分公司主张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宏图第七分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汉唐公司与宏图第七分公司均认为双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汉唐公司主张由宏图第七分公司承担违约金330327.20元的主张,汉唐公司主张因宏图第七分公司违约,故按照《发包工程订购单》中载明的工程总价的10%向其支付违约金,宏图第七分公司和宏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方面,宏图第七分公司退场时向汉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现因我司自身原因自2018年1月18日起自愿放弃后续一切未完成工作”;另一方面,宏图第七分公司并未出具证据证明《承诺书》书中载明的内容并非其本意。故,可以认定宏图第七分公司退场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宏图第七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工程承发包订单之特别约定事项》中关于单方撤场承担工程总价10%违约金的约定,宏图第七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汉唐公司主张由宏图第七分公司向其承担330327.2元的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宏图第七分公司系宏图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宏图第七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宏图公司承担。针对宏图第七分公司主张由汉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一审当庭询问,宏图第七分公司不能明确由汉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唐公司支付违约金330327.2元;二、汉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图第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49120.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49120.08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汉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宏图公司、宏图第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106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1595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共计144060元,由汉唐公司负担140060元,由宏图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汉唐公司向本院举示:《分包工程估验报告(附件)适用中国地区》,拟证明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与发包工程订购单一致。 宏图公司及宏图第七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汉唐公司的证明目的,该报告为估验报价,仅为请款过程的资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视频中4名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无法确定是否为宏图公司或宏图第七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述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实属证人证言,该4名人员亦未到庭接受质询。综上,本院对宏图公司及宏图第七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另,宏图第七分公司于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申请向成都中电熊猫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高新区管委会调取2018年1月份协调汉唐公司与宏图公司及宏图第七分公司有关民工工资的会议纪要,宏图第七分公司认为在该协调会上汉唐公司同意按定额结算工程款。 二审中,宏图第七分公司对汉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7月31日、编号为D04074并加盖有宏图第七分公司公章的《工程承发包订单之特别约定事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宏图第七分公司陈述成都中电熊猫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高新区管委会召开协调会时尚未形成《承诺书》,在《承诺书》出具后汉唐公司就再未表示过按定额结算;宏图第七分公司于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8年1月15日,甲方代表、管委会人员、业主代表以及宏图的人员开会协商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会议上我方明确表示,请第三方鉴定公司,用四川定额进行测算,甲方管理人员秦风、张驯华表示同意。第二天甲方管理人员张驯华反悔,要求按人员数量进行结算,每人每天270元,为了尽快解决问题,我方表示同意。第三天,甲方管理人员又反悔,又要求按照人员数量结算,每人每天240元,当时迫于工人及甲方的压力,我方不得不同意,希望能尽快安抚工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二、宏图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18年2月9日签署的《估验计价单明细》载明了数量、单价及总金额等内容,虽然双方责任人员仅对规格、数量作出确认,但随后宏图第七分公司于2018年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现场已施做工程量按照双方现场实际核对后的量为准,其结算单价按前期已请款明细单价为准!”,即宏图第七分公司同意按前期已请款明细单价作为结算单价,双方已就《估验计价单明细》所涉工程形成了按该明细单载明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的合意,虽然该《承诺书》括号中载有“宏图提议以国家定额预算为基础,请公正单位以现场实际标准计价”的内容,但仅是宏图第七分公司在双方就签署结算方式形成合意的基础上单方提出的磋商或商议,在汉唐公司未予同意的情形下,对汉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案涉工程造价应以该明细单载明的单价予以确定,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2656333.63元。 关于宏图公司及宏图第七分公司主张案涉《承诺书》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问题,如上文所述,其于本案中举示的视频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承诺书》出具于2018年2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宏图公司及宏图第七分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一年内申请撤销。故,本院对宏图公司及宏图第七分公司有关受胁迫签订《承诺书》的主张不予采纳。 另,关于宏图第七分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调证申请,本院认为,即使在成都中电熊猫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高新区管委会召开的协调会上,汉唐公司曾同意按定额标准结算案涉工程款,但通过宏图第七分公司于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看,宏图第七分公司陈述汉唐公司之后相继提出270元每人每天和240元每人每天的结算标准,宏图第七分公司亦相应地予以了同意,即按宏图第七分公司的该陈述,双方随后已对协调会上关于按定额结算的约定作出变更。尤其在2018年2月宏图第七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更是明确结算单价按前期已请款明细单价为准。故,即使在协调会上汉唐公司曾同意按定额结算,但因双方最终已变更结算方式为按前期已请款明细单价结算,有关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应以双方最终合意为准,本案无调取会议纪要之必要,本院对宏图第七分公司的该调证申请不予同意。 综上,因汉唐公司已向宏图第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3382405元,对于超付的工程款726071.37元(3382405元-2656333.63元),应由宏图第七分公司予以退还,但因宏图第七分公司系宏图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人格,故前述款项的退还责任应由宏图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宏图公司及宏图第七分公司对一审中汉唐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发包订单之特别约定事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依据该内容,在未经汉唐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形下,若宏图第七分公司单方半途撤场则应按照工程总价10%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宏图第七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现因我司自身原因自2018年1月18日起自愿放弃后续一切未完成工作,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我司全部负责”,本院认定宏图第七分公司应向汉唐公司支付违约金265633.36元(工程总价款2656333.63元×10%)。二审中,宏图公司及宏图第七分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与上述查明的《工程承发包订单之特别约定事项》《承诺书》不符,宏图公司及宏图第七分公司二审中主张中途撤场系汉唐公司违约所致,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宏图公司与宏图第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汉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宏图公司及宏图第七分公司向本院举示:视频(4份),拟证明《承诺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若宏图第七分公司不签订《承诺书》,则汉唐公司就不发放民工工资。且该《承诺书》实际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8日,而非2月18日,该4名民工的工资是2018年2月9日发放,即《承诺书》出具第二天,汉唐公司未按《承诺书》出具前承诺的支付24万元,支给了每个人2.5万元。 汉唐公司质证认为,1.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中4名人员身份不明,宏图公司及宏图第七分公司陈述是其员工,则该4人与宏图公司及宏图第七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2.该证据实为证人证言,依据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法律的合法形式;3.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承诺书》中有宏图公司签章,也有负责人签字,日期也为其负责人吴晓泽亲自书写,该《承诺书》客观真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726071.37元; 三、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5633.36元; 四、驳回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6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5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共计144060元,由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71233元,由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75元,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26604元,由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