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8619号
上诉人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8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科标公司对汉唐公司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并审理和支持汉唐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由科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未依法受理汉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反诉。汉唐公司在一审收到法院应诉通知的答辩期内,依法向一审法院递交答辩状的同时提交了反诉状,并在第一次庭审再次重申了反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该反诉符合有明确的被反诉人、有具体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受诉法院的管辖等法定条件。经多次联系一审法官和书记员,均未获得受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汉唐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为判令科标公司支付违约金116万元;判令科标公司偿还代垫工资款678235元(合计1838235元)。该反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与理由,科标公司违约且单方终止合同,给汉唐公司造成了重大影响和损失。依据工程合同,本项目开工日为2018年7月26日,竣工日应为2019年4月30日。由于科标公司与下包商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导致工期延误三个多月且最终仍无法完成。汉唐公司不得不采取补救措施重新聘请第三方南京捷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进行补救,前后发生额外的工程费用95万元和77万元。由于科标公司欠薪严重,所属员工和下包商员工纷纷讨薪闹事、罢工、威胁跳楼,停工持续两个多月,汉唐公司不得不代垫员工工资。科标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工程合同》第三十四条的约定,均构成违约。2019年5月20日,科标公司书面来函,明确表示无法完成剩余工程量的施工,单方要求终止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施工合同》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科标公司应首先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另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工程总金额为580万元,科标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580万元×20%=l16万元。另,汉唐公司代垫工资款合计678285元(2019年5月18日代垫付119260元,2019年5月23日代垫付558975元),应由科标公司偿还或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代垫工资属于防止更大影响不得不采取的救济措施,符合《工程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的条件。科标公司的违约行为,己给汉唐公司造成了对建设单位富士康集团总工期的延误、增加管理成本、造成实际损失等影响。无论是委托第三方招标、进场施工、采购、还是园区内施工场地租金损失、处理相关恶意讨薪事件的各种人力费、物力耗损等,汉唐公司实际发生损失已远高于20%违约金金额,其反诉诉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但却为一审法官完全无视。汉唐公司一审反诉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案科标公司的本诉与汉唐公司汉唐公司的反诉,均源于双方就建设“广州超视堺A1标段(ARRAYL10L20)无尘室系统工程之FFU配电、照明、插座、疏散灯接地配电施工”工程而签订的《工程合同》,均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相同法律关系和事实。一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收到汉唐公司汉唐公司的反诉后,并未依法受理和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在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条件下,坚持按科标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和评估,并依据错误结论进行判决,鉴定程序违法、结论荒谬。本案科标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工程量鉴定或评估的申请(汉唐公司至今未收到),到鉴定机构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结论,距科标公司施工和撤场超过了两年多时间,在汉唐公司多次申明根本不具备鉴定条件反对鉴定评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坚持进行不必要的鉴定和评估。汉唐公司不得不做出最大努力予以配合。但,鉴定机构只采信了第三方2019年6月6日的《工程合同》,仍无视汉唐公司提交的发生在诉讼期间2019年11月11日为工程补救施工与南京捷茂机电工程公司签订另一份《工程合同》和支付77万元凭证等证据。更不顾汉唐公司反诉状所陈述的客观事实。而鉴定的方法就是小学生算术题:用合同总价减掉第三方补救施工第一部分工程量,就得出剩余的就是科标完成工程量的结论。不顾科标撤场并未办理工程验收、诉讼期间第三方第一次补救施工后仍不能办理竣工验收的事实。本次鉴定没有任何工作量而言,花费工作小时也不过20个小时,鉴定收费19万元毫无政府收费标准依据。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l4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结论完全脱离现场实际,十分荒谬,不具参考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三)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日(庭审后的一年多时间)仍还接受科标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诉讼请求的变更和明确,依法应在法庭调查之前完成,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后超过一年半时间科标公司才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大量证据证明,科标公司违约在先,且单方终止《工程合同》,未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工程现场估验情况,汉唐公司已经足额付清科标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依据汉唐公司与科标公司就建设“广州超视堺A1标段(ARRAYL10L20)无尘室系统工程之FFU配电、照明、插座、疏散灯接地配电施工”工程而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58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由于科标公司管理不善,欠薪严重,员工纷纷闹事,科标公司因不能按期完工,于2019年5月20日提出合同终止的函并撤场。违约事实十分清楚,一审法院却未作认定。汉唐公司迫于工期压力不得不同意合同终止,并相继两次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补救,依据两份《工程合同》分别发生工程造价95万元和77万元,由于第二份合同发生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恰逢鉴定机构鉴定的期间,汉唐公司按法院的要求也及时提交了相关资料,但未被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程序性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汉唐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标公司对此答辩称:一、汉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汉唐公司提起的反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不是应当、必须合并审理,故而原审人民法院未受理汉唐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汉唐公司2019年5月21日向科标公司发送工地备忘录并附工程量清单要求按汉唐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科标公司对于该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双方对科标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分歧,因达不成一致意见起诉至人民法院,工程量问题又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对于该专门性问题科标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同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科标公司与汉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科标公司起诉立案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科标公司在2019年6月14日(即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第14天)向人民法院邮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未超过举证期限,程序合法。4.本案中科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汉唐公司向科标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2381040元(最终工程款金额以司法审计造价结论为准)及利息……”,2021年5月14日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后,科标公司参照该鉴定意见结论明确计算金额及利息的计算基数向人民法院提交《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并未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合理。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鉴定结果,科标公司已完工的造价:5,800,000元(合同价款)+134,213.72元(施工签证单)-950,000元(案外人收尾施工部分)=4,984,213.72元。汉唐公司还应付科标公司工程款:4,984,213.72元(科标公司已完工的金额)-3475246.04元(已支付金额)-678235元(代付工人工资金额)-29000(清安基金)=801732.68元。对于汉唐公司上诉称还应扣减第三方施工补救的77万元,科标公司与汉唐公司终止合同后,该项目的收尾工程在2019年6月6日汉唐公司已交由南京捷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金额为95万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已经扣减该收尾项目金额),整体工程于2019年8月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汉唐公司在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富士康使用后,时隔三个月(2019月11月11日)又与南京捷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金额77万元的《工程补救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汉唐公司在项目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三个多月后又要求科标公司承担《工程补救施工合同》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以上,请求贵院驳回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唐公司向科标公司支付工程款1508967.72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647396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算,596464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起算,354577.32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汉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汉唐公司一审答辩时自认“汉唐公司就未完工部分另行委托第三方(南京捷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已发生工程款95万元,竣工交付日期为2019年8月6日”,一审庭审时称“政府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成了”。二审庭后,再与汉唐公司核实,汉唐公司称2019年8月6日是土建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是在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对此提交了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第10.5代TFT-LCD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工程验收单,显示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及10月11日,载明汉唐公司所属区域内所有工程除配合限产该设备MOVEIN之外,均已按照合约完成,缺失改善完毕,符合验收要求,合格。
二审庭审中,汉唐公司确认科标公司有提出工程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标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18年7月26日,汉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科标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第一章一般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广州超视堺A1标段(ARRAYL10L20)无尘室系统工程之FFU配电、照明、插座、疏散灯接地配电施工。二、工程地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创强路169号富士康科技园(原尚物流旁)。三、工程内容:详工程清单及附件。四、开工日期:2018年7月26日。五、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六、承包方式:详见《发包工程订购单》及其附件。(订单编号P086-D04502,以下简称订单)。七、合同价款:RMB5800000元整。……九、付款方式;详见订单。……第三章安全文明施工第十五条安全卫生管理组织及清安基金……二、乙方在甲方对业主的主体工程范围内,累计承包各类工程订单金额达200000元(含税)及以上时,需提供各订单合计金额的0.5%做为工地公共区域的清洁和安全维护基金(简称清安基金)。……第八章付款与监督付款第三十二条估验计价一、依工程进行现况的完成量来核算可请领的工程款简称为:估验计价。……第三十三条工程款支付……二、甲方依工程现况来估验计价,并依订单载明的付款方式支付。……第三十四条监督付款一、下列任一情况,甲方可对乙方采取监督付款,乙方不得异议:……2.乙方人员、公司内部或乙方关联团队出现纠纷影响工程进度或影响工程顺利进行。……4.乙方关联团队或工人围场、闹事、抗争。……二、监督付款方式包含,但不限于下列方式:……2.代为付款:甲方直接付款给乙方的工人、乙方关联团队。……”。同日,科标公司与汉唐公司签署《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发包工程订购单》,记载:品名为广州超视堺A1标段(ARRAYL10L20)无尘室系统工程之FFU配电、照明、插座、疏散灯接地配电施工一式,含税总价5800000元;凡工程案件,同一专案累计发包金额达20万元以上需分摊清安费5‰由第一次计价中扣除;85%月结,5%UIS验收,5%业主验收,5%业主验收后保固2年,实作实算,一式计价项目依实作比例结算计价等。
汉唐公司向科标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与金额分别:2018年10月25日支付279535.55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532105.93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785688.32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1134197.53元、2019年3月11日支付743718.71元,合计3475246.04元。
科标公司提交了三十份涉案工程的《工程施工签证单》,签订单上均有杨聪智的签名确认,时间均为2019年4月26日。
2018年8月7日,科标公司出具《工资发放承诺书》,承诺如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或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上访、闹访、集访等事件发生,汉唐公司可立即停止对科标公司支付工程款,科标公司愿意将剩余工程款用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和损失由科标公司承担。
2019年5月17日,科标公司向汉唐公司出具《工程联络函》,称:由于科标公司与中恒公司产生经济纠纷,为此科标公司委托汉唐公司先行垫付十二名工人工资,工资总额为119260元,此笔款项汉唐公司可在工程款中扣除等。
2019年5月20日,科标公司向汉唐公司出具《工作联络函》,函称:由于中恒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包括工程质量问题及工期严重逾期等问题,剩余工程科标公司已无法进行施工,因此发此函告知汉唐公司终止双方的合同,请求汉唐公司按科标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
汉唐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5月21日的《科标人员工资表》,该表中有29名工人签名确认收取工资,工资合计558975元。该工资表有广东增城工业园区劳动管理所及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盖章。
本案审理期间,科标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19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广州超视堺A1标段无尘室系统工程之FFU配电、照明、插座、疏散灯接地配电施工项目已完成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结果为合同价款5800000元、工程施工签证单134213.72元、扣减案外人施工部分950000元,合计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5800000元+134213.72元-950000元=4984213.72元。
本案审理期间,科标公司陈述:1.科标公司停止施工后汉唐公司直接管辖施工现场并将科标公司驱逐出施工现场,汉唐公司阻止科标公司进入工程现场进行清点;2.汉唐公司提出其另行委托施工花费95万元,如果该金额是事实,扣减该95万元就是科标公司原来施工的工程量;3.涉案工程大概是2018年8月开工,实际施工至2019年4月底5月初;4.科标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合同是因为汉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科标公司无法支付现场工人工资,出现工人闹事、停工的情况;5.汉唐公司主张垫付67万元工人工资科标公司不予确认,科标公司仅确认汉唐公司垫付的119260元工人工资,除此之外的款项没有经过科标公司同意,科标公司不予确认;6.工程款647396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28日起算,是因为科标公司开具了发票,汉唐公司没有支付647396元,故按照科标公司开具发票的最后一天的日期起算利息;596464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起算,该日是科标公司最后一次请款的日期;7.科标公司与广东钜宏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涉案工程是科标公司进行施工,但工人工资及采购款等款项是通过广东钜宏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
汉唐公司陈述:1.开工时间是2018年7月26日,科标公司停工时间是2019年4月28日;2.汉唐公司按照科标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还有10%的验收款和5%的保护款没有支付;科标公司请求的647396元部分是15%的验收款和保修金,现不具备支付该款项的条件,科标公司请求该款项利息不成立;3.整个场地已经交给发包方富士康公司使用了,政府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成了,汉唐公司是专业分包方,现在也进不去现场了,而总承包方是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发包方和总包单位同意才能进入现场;发包方还没有与汉唐公司进行验收,没有结算;4.科标公司撤出涉案工程后,汉唐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工程范围作了局部调整,是在汉唐公司与科标公司的合同范围内做的调整。
本案审理期间,汉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一审法院认为该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故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科标公司在2019年5月20日向汉唐公司出具《工作联络函》以其下游承包企业违约为由表示剩余工程其已无法继续施工,故函告汉唐公司终止双方的合同,为此,汉唐公司在科标公司撤场后接收涉案工程并转交第三方继续施工,也就是说,双方实际已经解除了涉案工程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现科标公司请求汉唐公司支付其已完成的工程对应的价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价款,参照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鉴定结果4984213.72元(合同价款5800000元+工程施工签证单134213.72元-扣减案外人施工部分950000元)。
关于汉唐公司提出应扣减工程款的问题。第一,是否扣减工人工资678235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科标公司的下游承包企业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工人在涉案工程园区中聚集催收工资,汉唐公司依据合同关于监督付款的相关约定向工人发放工资,且汉唐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21日的《科标人员工资表》有广东增城工业园区劳动管理所及中恒科发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因此,汉唐公司主张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其代付的工人工资合计678235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二,是否扣减15%的验收款和保修金。自科标公司停止施工并于2019年5月20日告知汉唐公司终止合同后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且科标公司撤场后汉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交第三方继续施工,故现汉唐公司主张扣减15%的验收款和保修金,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是否扣减0.5%的清安基金问题,由于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科标公司需向汉唐公司支付订单合计金额的0.5%作为工地公共区域的清洁和安全维护基金,因此,现科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汉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故汉唐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减清安基金29000元(5800000元×0.5%),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且双方均确认,汉唐公司已付科标公司支付3475246.04元,因此,现汉唐公司仍应向科标公司支付工程款801732.68元(4984213.72元-3475246.04元-678235元-29000元)。对于科标公司请求汉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如上所述涉案工程合同系因科标公司单方停止施工并解除合同,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以801732.6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汉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科标公司支付工程款801732.68元及利息(利息以801732.68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科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1元,由科标净化公司负担8615元,汉唐公司负担9766元;鉴定费190000元,由科标公司负担95000元,由汉唐公司负担95000元。
一审期间,汉唐公司提交《D04959工程合同》《D04959照明、插座、疏散指示灯具安装配电及FFU配电工程缺失整改工程》,科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不确认,认为该工程合同未经科标公司确认同意,与科标公司无关,该份工程合同签订日为2019年11月11日,案涉项目在此前就已经业主方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施工期限3天,合同金额高达770000元,明显与常理不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二,一是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重大瑕疵;二是一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不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汉唐公司的反诉,汉唐公司一审的反诉诉请具体为请求科标公司支付违约金与代垫工资款项,与此相对的,科标公司一审诉请为请求汉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就涉案本诉、反诉所牵涉的事实而言,本诉主要审查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而反诉需要另行审查缔约各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核查代垫工资款事实,故上述本、反诉之间并非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反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已在涉案判决书中明确不予受理反诉的结果与法理,实质上并未影响汉唐公司的上诉程序权利,加之汉唐公司如认为反诉诉请必须通过诉讼解决,可另行起诉,故本院认为一审对汉唐公司反诉的相关处理并无重大程序瑕疵。其次,对于本案的鉴定程序,虽然涉案合同已经约定了合同总价580万,但科标公司既已提前退场,在双方未及时结算的情况下,依据已有证据尚无法确定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量,科标公司就该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审查一审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工程造价资质,双方分别提交了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在现场不具备勘验条件的情况下对涉案双方书面通知并告知了鉴定依据,涉案当事人授权代表均签名确认,鉴定结果依法组织质证,一审鉴定内容与程序未见重大瑕疵。第三,科标公司一审提起本案诉讼,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表述为“暂计2381040元(最终工程款金额以司法审计造价结论为准)”,故其在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出具后明确诉讼请求工程款的金额,并非变更诉讼请求,亦不对汉唐公司的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一审采纳科标公司明确的诉讼请求金额,亦并不存在程序瑕疵。
针对争议焦点二,汉唐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围绕一审鉴定机构不予认可其申报的77万元《工程合同》,但其在一审答辩中明确就未完工部分另行委托第三方(南京捷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发生工程款95万元,竣工交付日期为2019年8月6日,之后又称工程竣工验收是在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提交的相关验收资料显示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9-11日,验收单载明汉唐公司负责的区域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汉唐公司提交的《D04959工程合同》《D04959照明、插座、疏散指示灯具安装配电及FFU配电工程缺失整改工程》,工期为2019年11月11日-13日,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虽然该77万元的合同系对工程进行返修整改,但此时工程已经包括科标公司和案外人施工的部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返修整改仅系针对科标公司所完工的项目进行维修,且在此之前,并无证据表明因科标公司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汉唐公司曾通知科标公司整改而科标公司拒不配合,故汉唐公司上诉主张还需扣减77万元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汉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6元,由上诉人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书记员 胡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