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与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7民初1021号

原告: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普河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72175313Y。

法定代表人:梁立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金龙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684165497U。

法定代表人:李帮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仁旭,筠连县沐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检校费3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川南分公司签订了《矿用安全仪器检校维修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川南分公司为被告进行矿用安全仪器的检测、校准、维修,总价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对双方往来债权债务进行确认,被告尚差原告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经办人何**是在不知道该款应由政府部门支付的情形下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实际上该款应由政府部门支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矿用安全仪器检校维修服务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3.企业询证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检校费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川南分公司签订了《矿用安全仪器检校维修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的川南分公司为被告进行矿用安全仪器的检测、校准、维修,总价款30000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2020年7月8日,被告的经办人员何**核实无误后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认可差欠原告检校费30000元。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检校费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校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确定按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检校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7月8日起按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刘云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仟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