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与犍为金龙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23执36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72175313Y,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普河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梁立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犍为金龙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784720873D,住所四川省犍为县金石井镇万年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李红。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犍为金龙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23民初21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5月13日向犍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犍为金龙煤业有限公司应分期偿还申请人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货款493,715元,如上述任意一期款项被执行人犍为金龙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申请人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可就全部剩余欠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犍为金龙煤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申请执行532,645元,执行费7,72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犍为金龙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进
审判员 夏建春
审判员 余 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奕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