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甘肃省文县临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22民初554号
原告: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文县临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文县临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省文县临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0586元以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期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具状日暂计9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监控系统等设备,价款共计1513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完货款。2018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设备,价值19200元。上述款项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定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0586元,被告已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在本院询问时称,认可该笔债务,在两年内还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销售单,拟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6月3日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151386元;4.销售单,拟证明2018年4月12日被告又购买了设备,价值19200元;5.企业询证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80586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监测监控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通讯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仪器仪表等设备,合计价款151386元。2018年4月1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一氧化碳传感器、二氧化氮传感器、风速传感器各二台,合计价款192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90000元,余款80586元未付。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80586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售相关设备,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586元,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情场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2021年7月7日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文县临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0586元及利息(利息以80586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3.5元,由被告甘肃省文县临江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