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2执548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普河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梁立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白房子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曾朝中,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1112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货款578,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208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80,00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90,00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33.00元、执行费8180.00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控,并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建国
审判员  陈忠云
审判员  陈 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永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