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12民初701号
原告: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普河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72175313Y。
法定代表人:梁立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白房子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056092944E。
法定代表人:曾朝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仲强,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川煤矿山装备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合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煤矿山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被告四合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煤矿山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7.8万元(其中20.8万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8万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9万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为148,54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5日,原告以川煤矿山装备公司乐山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瓦斯监控系统销售合同》,向被告供应瓦斯监控系统设备,总价款700,000元。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瓦斯监控系统物资增补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35,000元。两份合同都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2020年11月19日,原告川煤矿山装备公司乐山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汇报,对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款项支付情况进行了详细陈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58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盖章确认。原告还在2020年11月、2021年1月、2021年5月多次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与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催促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对欠款金额也予以确认,但仅在2021年2月支付了2,000元,对余款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如上所请。
被告四合煤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国家政策影响,被告四合煤业公司停产、停业已近两年,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货款,对所欠货款请求待公司恢复生产后分期付款。
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原告以川煤矿山装备公司乐山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瓦斯监控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瓦斯监控系统设备,总价款700,000元。货款的支付约定为:1.签订本合约之日起7日内,甲方(四合煤业公司)向乙方(川煤矿山装备公司乐山分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元;2.乙方收到预付款后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时间供货,设备供齐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额的20%,即140,000元;3.乙方产品安装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即210,000元;4.剩余款项系统安装运行后一年内甲方支付乙方280,000元。
2019年1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瓦斯监控系统物资增补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35,000元。
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差旅费等。
2020年11月19日,川煤矿山装备公司乐山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汇报,双方确认在KJ1031X瓦斯监控系统销售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0元,在KJ1031X瓦斯监控系统物资增补买卖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8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后,截至2021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瓦斯监控系统销售合同》、《瓦斯监控系统物资增补买卖合同》、销售单、情况汇报、企业询证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瓦斯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7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货款578,000元及违约金(其中208,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80,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90,0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煤矿山装备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6元,减半收取5,533元,由被告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余洁
书 记 员 张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