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句容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3民初2094号
原告:句容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句蜀路八公里路牌处。
法定代表人:邰德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胜、王兴安,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炼油厂6号门。
法定代表人:王志龙。
被告: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炼油厂6号门。
负责人:李建华。
2019年3月19日,本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原告句容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诉被告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华栖霞分公司)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纠纷一案。
原告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258064.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5806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7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19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51513.76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康华栖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摊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42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康华栖霞分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2016年,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为1596460.2元。被告于2016年9月27给付100万元,2019年2月28日给付了338395.3元,余款258064.90元至今未付。
被告康华栖霞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道路沥青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施工行为地法院,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源公司与康华栖霞分公司签订的《沥青摊铺合同》约定: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签订该合同,工程名称为3#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炼油社区,本合同沥青混凝土销售及摊铺合计单价420元/吨,厚度0.7厘米,打油2元/平方米,以上价格己含机械、运输、及人员摊铺费(不含税),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双方确认的平方米数量,对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合同第四条货物的验收及检测第四项约定:康华栖霞分公司对摊铺到路面的沥青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12小时内书面通知广源公司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南京市炼油社区,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虽然广源公司与康华栖霞分公司签订的《沥青摊铺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该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综上,康华栖霞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印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