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3770号
原告:句容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572636389K,住所地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句蜀路八公里路牌处。
法定代表人:邰德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胜,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平,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4926140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甘家巷炼油厂6号门。
法定代表人:王志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祥,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339355580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甘家巷炼油厂6号门。
负责人:李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满,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原告句容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胜、赵华平,被告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王先祥,被告康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张守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366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96068.59元(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2月28日),其余逾期付款利息以33366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与康华分公司签订一份《沥青摊铺合同》,约定由原告以420元/吨的价格向康华分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2016年,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为1596460.2元。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338395.3元,余款258064.9元至今未付。另外,合同约定沥青摊铺打油费用为2元/平方米,双方结算价格中未包含打油费用,根据工程的实际施工量,被告应支付原告打油费用75601.9元。故原告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康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与合同签订单位都都不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并不是原告。
被告康华分公司辩称:2016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工程款338395.3元,康华分公司无异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口头变更了合同单价,但对账单还是按照420元/吨的单价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已付清,康华分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康华分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结算价格已包含打油、碾压、运输费用。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1月,广源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康华分公司(订货方、甲方)签订一份《沥青摊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3#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炼油社区,AC-13细粒式沥青砼、AC-20粗粒式沥青砼合计单价420元/吨,厚度0.7厘米,打油2元/平方米,按实量为准,以上价格已含机械、运输及人员摊铺费(不含税)。合同第三条对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已调价)和双方确认的平方米数量,对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第六条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被违约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作为赔偿。就上述工程,广源公司与康华分公司共结算三次,形成2016年9月27日款项统计表1份、2016年10月24日结算单2份。其中,款项统计表载明“总计1596460.2元”、“已付100万元,下欠596460.2元+下封(完工后按实量计算)”,另手写备注“工程款等铣刨费用确定后结算,签字联已收回,沥青吨位已核,属实,铣刨费用由领导确定后结算”。2016年10月24日的一份结算单载明“总计532092.6元”,另一份结算单载明“总计1106019.6元+下封按实际用量为准”。之后,双方就下封费用是否应当另外计算、款项是否已付清等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广源公司与康华分公司还于2017年8月、2018年9月分别签订《沥青摊铺合同》,施工地点均在炼油厂厂区内。2017年8月的施工合同,广源公司与康华分公司共结算两次,形成2017年9月15日、2018年1月30日结算单各1份。其中,2017年9月15日结算单载明“合计912039.2元,8月25日付40万元,9月7日付10万元,尚欠412039.2元”;2018年1月30日结算单载明“合计817389.3元”。2018年9月的施工合同,广源公司与康华分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完成结算,结算单载明“合计394046元”。
上述三份合同的已结算价格合计5358064.9元,康华分公司共计向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10万元。已付款中,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支付的300万元,属于2016年1月签订的《沥青摊铺合同》项下款项,另210万元属于2017年8月、2018年9月《沥青摊铺合同》项下款项。庭审中,广源公司表示,与康华分公司之间仅就2016年1月签订的合同有工程款纠纷,其他无纠纷。
本案庭审中,康华分公司主张:2019年2月28日,经该公司负责人李建华指示,会计张守满向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邰德园支付现金338300元。康华分公司为此举证2019年1月25日现金支票取款的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现金来源。康华分公司表示,广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19年2月28日支付338395.3元”属于自认。广源公司对于康华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表示起诉状中的表述是广源公司根据三份施工合同应付款、已付款数额的倒推计算,不是实际发生的付款事实,也不构成自认。
本院认为:广源公司与康华分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的《沥青摊铺合同》,已经结算确认的应付款数额为3234572.4元(1596460.2+1106019.6+532092.6),康华分公司实际付款300万元,尚欠234572.4元未付,康华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另外,合同约定“打油费用2元/平方米,按实量计算”,2016年9月27日款项统计表(3717.18吨)、2016年10月24日结算单(2633.38吨)也注明下封费用按实际用量计算,因此,广源公司主张康华分公司应当另外支付下封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对于下封费用数额,广源公司主张按照“沥青吨位÷密度÷摊铺厚度×单价”的计算方式确定,本院予以采纳,计75601.9元。故康华分公司应向广源公司支付已结算价款234572.4元,并支付下封费用75601.9元,合计310174.3元。对于逾期利息,广源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沥青摊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广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起诉状中作“2019年2月28日支付338395.3元”的表述,不属于在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时所作的自认。康华分公司有关现金支付338300元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如康华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康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句容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17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10174.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栖霞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8元,减半收取5549元,由原告句容市广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被告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康华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327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4327元交付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尧化支行,开户名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账号:62×××61),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爱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侯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