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4民初25549号
原告广州蓝火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蓝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355468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和泰然大道交汇处绿景纪元大厦37AEF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49945424。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蓝火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粤0304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7)粤03民终86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粤0304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硬件设备、系统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和服务系统以及进行设备安装等服务,对被告分布于深圳、广州、郑州、福州、厦门、上海、无锡等地的咖啡店所需监控、背景音乐、收银、无线网络等进行安装。被告各门店均已经过验收,原告分别于相应时间开出相应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部分款项计482614元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十日内,支付订单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从第十一天起,每迟延一天按订单总额0.5%计算迟延违约金。经统计,原告按现有订单给被告各分店开具的发票金额计1201598元,违反合同约定付款10天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20159元。另行计算第11天起的0.5%每天的迟延违约金,金额约为730268元。即便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按照0.1%每天计算,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迟延违约金为14605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理。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482614元;2、被告按照1201598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15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14605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照1109603元的10%支付违约金110960元;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本金48261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为376789元)。
原告提交的说明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无锡万象店88951元,厦门公主店85000元,厦门店新增硬盘2600元,HPDL580G8服务器129800元,深圳更换广播系统及安装共计3500元,福州万达店51116元,广州天河店94947元,郑州***26300元,车公庙POS机维修400元,以上共计482614元。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以上各笔按年利率24%发票开具或验收的次日起分段计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违约金共计376789元。
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豪丽斯咖啡欢乐海岸店硬件设备、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豪丽斯欢乐海岸店所需硬件设备由供方提供产品、安装及售后服务。项目清单规格型号、技术性能参数、数量、价格详见《豪丽斯欢乐海岸店硬件设备报价单》。合同总价为318646元。供方产品分批次分次进场,进场前需提前3天通知需方,需方收到报后需根据时间安排人员作初步验数,供方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负责完成安装、调试等工作。供方在验收之日前3日书面通知需方验收,需方在接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验收。需方在合同生效之日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查验清单货品数量并在签收单签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整体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整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款的30%支付给供方。上述款项的支付,供方需提相应进度的需经需方验收的相关标准文书、等额合法有效发票。
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的《上海莘庄仲盛店报价确认清单》、《上海莘庄仲盛店增加部分确认单》、《安装工程完工交付书》、《上海增加部分确认单》和《上海送货签收单》,其中《上海莘庄仲盛店增加部分确认单》载明含税金额为78189元,原告还提交了发票抬头为被告,金额为781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78189元的银行客户回单。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无论交易对象是哪个门店,实际都是与被告进行的,付款的也是被告。
2015年6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HOLLYS硬件设备、系统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约定针对需方咖啡店所需监控、背景音乐、收银、无线、网络等硬件设备,由供方提供相关产品、安装及售后服务。项目清单常规规格型号、技术性能参数、数量、价格详见《豪丽斯咖啡店硬件设备报价清单》,对于特殊场地、要求的另订合同及增加附件,增加附件在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合同第三条约定,合计总价:按供方提供的设备清单,经需方确认后为本合同单项批次价款:被告下订货单以IT跟进负责人***lin×××@hollyscoffee.cn用邮件的方式知会供货方联系人*小姐138×××@139.com抄送*先生139×××@139.com,(订单见附件),选择确认后的订单总额包含成套设备产品、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税金费用。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设备、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总价承包。第五条约定,供方产品根据不同的情况分批次进场及发货,进场前提前1天通知需方提供的管理和施工人员,对于货运的设备需方协助收货并保管存放,在安装完成后统一查验清单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缺损情况,经检验需补足或更换的,由供方全部负责,后需方现场或店面人员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供方在完成安装后协调需方IT人员、店面人员清点验收,清点验收后签署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单。第七条约定,需方在邮件下订单后7个工作日内将订单总额的50%作为定金支付给供方。供方设备等安装材料进场后,需经需方人员验数,查验清单货物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缺损情况,在整体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在供方提供需方IT负责人或店面人员签收的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将订单总额的50%余款支付给原告。上述支付条款,除首笔订货款项外,供方需提供以下资料后需方方可付款,否则需方可拒绝付款:1)订货单、送货单、验收单等相关有效凭证;2)订单总额足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一条约定,在供方按本合同条款严格履行的前提下,若需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10天以内的,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订单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从第11天起,每迟延一天按订单总额0.5%计算迟延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该合同附件5为《设备报价清单》。
原告提交了数份邮件截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员工之间的工作交流均通过电子邮件完成,部分邮件经过公证。该等电子邮件包括《报价单》、《送货签收单》、《安装工程完工交付书》以及双方就验收事宜进行沟通、售后服务等内容,《送货签收单》、《安装工程完工交付书》均有签收记录,原告提交的社保清单显示签收人大部分为被告员工。具体交易如下:1、无锡万象城店报价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报价单显示的金额为89054元,签收和验收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无锡豪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89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发票与报价单的差额在于“监控-海康威视-8路监控主机”价格从1597元调整为1494元。2、监控硬盘更换2015年4月报价单金额为2600元,2015年6月15日签收。3、厦门公主店2014年9月的报价单显示金额总计721989元。经核算,《送货签收单》所涉金额共计721989元,签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安装完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了35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186989元的银行客户回单(均备注为厦门公主店灯光音响设备),2015年7月23日,厦门市豪丽斯环宇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备注为IT设备款);2015年1月22、23日,原告共计向厦门市豪丽斯环宇餐饮有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为7219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该店尚欠金额为85000元。4、SAP所需服务器报价2015年1月报价单金额为129800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3日的送货签收单的金额与报价单一致。5、广播设备2015年5月报价金额为3500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5日的送货签收单的金额与报价单一致。6、福州万达店2015年5月报价金额为51116元,原告提交了与报价单一致的2015年5月6日的送货签收单和2015年6月3日的工程验收单,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1116元的发票。7、广州天河店2015年4月报价金额为94947元,原告提交了与报价单一致的2015年5月6日送货签收单和工程验收单,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广州天登粤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4947元的发票。8、郑州***2015年4月报价金额为26300元,原告提交了与报价单一致的送货签收单和工程验收单,签收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豪丽斯咖啡***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6300元的发票。9、深圳车公庙店POS机维修,原告提交的邮件截图显示双方联系的时间为6月26日,原告报送的维修费为400元。
据原告提交的其余发票显示,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上海浦东豪丽斯饮品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6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16日、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为180916元的发票;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上海豪丽奇诺饮品有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81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6655元和81840元对应的货款已经结清。
2015年12月,原告委托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款项本金和违约金的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3794元,并按发票金额1201398元的10%计算迟延支付10天内的违约金和从第11天起算的违约金共计480559元。
另查,被告在原审时对前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2013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双方应当按照后一份合同确定权利义务。
庭审时,原告主张双方2013年9月开始合作,就欢乐海岸店签订合同,后在全国展开加盟,单店的工程都是交给原告负责的,由于门店不明确没有具体与单店签订合同,但工程所需的材料、具体细节都是与被告进行确认的,施工后有一些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验收,有一些是门店的工作人员负责,发票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开具的,大部分的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的,由于被告的股东变更,导致尾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豪丽斯咖啡欢乐海岸店硬件设备、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上海莘庄仲盛店报价确认清单》、《上海莘庄仲盛店增加部分确认单》、《安装工程完工交付书》、《上海增加部分确认单》、《上海送货签收单》、《HOLLYS硬件设备、系统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邮件截图、《报价单》、《送货签收单》、《安装工程完工交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支付款项本金和违约金的函》、公证书、社保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的《硬件设备、系统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的证据均形成于双方签订《硬件设备、系统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之前,但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双方曾签订过《豪丽斯咖啡欢乐海岸店硬件设备、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有过其他交易往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有报价单、签收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前述证据中的报价单、签收单和验收单虽无原件,但原告提交了该部分内容的电子邮件截图,并经过公证,且,上述证据在时间节点、金额上能互相对应,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货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违约金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但违约金应以填补损失、兼具惩罚为目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按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蓝火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2614元及违约金11096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蓝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2元,被告负担9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雅斯
人民陪审员戴京鸣
人民陪审员井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少芝(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