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蓝火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4民初2206号
原告广州蓝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肖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硬件设备、系统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和服务系统以及进行设备安装等服务,对被告分布于深圳、广州、郑州、福州、厦门、上海、无锡等地的咖啡店所需监控、背景音乐、收银、无线、网络等进行安装。被告各门店均已经过验收,原告分别于相应时间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有部分款项计482***4元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10天内,支付订单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从第11天起,每迟延一天按订单总额0.5%计算迟延违约金。经统计,原告按现有订单给被告各分店开具的发票金额计1201***8元,违反合同约定付款10天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201***元。另行计算第11天起的0.5%每天的迟延违约金,金额约为730268元。即便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按照0.1%每天计算,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迟延违约金计为14605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482***4元;2、被告按照1201***8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14605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482***4元;2、被告按照11***3元的10%支付违约金11***元;3、被告支付迟延违约金145135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应支付未支付款项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未根据合同履行,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流程如下:依据第三条,被告(需方)向原告下订单,首笔订货款的支付流程依据第七条,第二笔以后的付款流程为原告提供有效凭证后被告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合同第七条对上述支付流程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流程应当遵守,在双方没有进行任何结算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另外,在合同后附送货单样本、验收单样本(即安装工程完工交付书),如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却无法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有效凭证,不符合常理。原告开具的发票与其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任何关联。二、只有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提供有效凭证,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才成就。原告称其已按现有订单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订单,双方亦未进行任何结算;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发票以及***未收完款、已开发票统计表、***应收款及迟延违约金计算表,均不予认可;且上述材料均显示绝大部分的款项,债务人并非被告,因此与被告无关。三、即使原告可就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充足证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货款,故无需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七条已约定款项支付的条件是需要相关有效凭证。该条款是被告评估原告是否完全履行合同的标准,如果原告未提供有效凭证,视为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四、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所开具的发票、开票统计表、违约金计算表中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中原告开具的发票共1020682元,购买方并非被告,而是其他公司,已开票统计表中绝大部分的公司名称也并非被告名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HOLLYS硬件设备、系统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合同约定,针对被告(需方)咖啡店所需监控、背景音乐、收银、无线、网络等硬件设备,由原告(供方)提供相关产品、安装及售后服务。项目清单常规规格型号、技术性能参数、数量、价格详见《***咖啡店硬件设备报价清单》,对于特殊场地、要求的另订合同及增加附件,增加附件在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合同第三条约定,合计总价:按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经被告确认后为本合同单项批次价款:被告下订货单以IT跟进负责人***用邮件的方式知会供货方联系人*小姐抄送*先生(订单见附件),选择确认后的订单总额包含成套设备产品、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税金费用。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设备、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总价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邮件下订单后7个工作日内将订单总额的50%作为定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设备等安装材料进场后,需经被告人员验数,查验清单货物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缺损情况,在整体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在原告提供被告IT负责人或店面人员签收的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将订单总额的50%余款支付给原告。上述支付条款,除首笔订货款项外,原告需提供以下资料后被告方可付款,否则被告可拒绝付款:1)订货单、送货单、验收单等相关有效凭证;2)订单总额足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在原告按本合同条款严格履行的前提下,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10天以内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订单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从第11天起,每迟延一天按订单总额0.5%计算迟延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
对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及金额,提供了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22、23日,票面金额合计为7***989元的厦门市***环宇餐饮有限公司发票7张;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7月10日,票面金额合计为180916元的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3张;开票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票面金额为94947元的广州天登粤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1张;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票面金额为81840元的上海豪丽奇诺饮品有限公司发票1张;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票面金额为6655元的上海浦东***饮品有限公司发票1张;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票面金额为88951元的无锡豪瑞餐饮有限公司发票1张;开票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票面金额为26300元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咖啡楷林店发票1张;上述发票金额合计为1201***8元。原告确认其中金额为81840元的上海豪丽奇诺饮品有限公司发票、6655元的上海浦东***饮品有限公司发票所对应两笔货款被告已付清;此外,原告还提交了自制的《***应收款及迟延违约金计算表》、《关于支付款项本金和违约金的函》、EMS快递单及详情单、8套报价单、送货签收单、安装工程完工交付书。被告对《硬件设备、系统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证明了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流程是认可的;原告提交的发票仅有3张发票的购买方为被告,且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不可确认双方的实际交易金额,其他的发票抬头都不是被告,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双方具体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先出具报价单,并按被告的指示送货,被告验收后原告再依据被告指示开具发票,被告收票付款,交易过程中原告无需与相关的门面联系。为证据上述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6日、2015年2月15日付款人为被告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1份2015年7月23日付款人为厦门***环宇餐饮有限公司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10月12日上海古北店报价单及其送货签收单、安装工程完工交付书、增值税发票、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上海仲盛店送货单、签收单、安装工程完工交付书及发票、付款凭证、上海大拇指店送货单、签收单、安装工程完工交付书、发票、付款凭证、涉案合同项下被告所有付款往来清单(原告自行制作,金额共115015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签署时间是2015年6月1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生时间均在涉案合同签署以前,合同签订前的交易方式与本案无关。双方在新的合同中对履行方式已有新的约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另,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开具发票及发货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案外人厦门市***环宇餐饮有限公司也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原告所称上述交易方式并不成立,原告与其他公司亦有货款往来。
另查,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还提交了2014年12月15日HOLLYS无锡万象城店、2014年9月11日厦门公主园店、2015年5月15日深圳广播设备、2015年3月福州万达店、2015年4月2日广州天和城店、2015年4月30日郑州楷林店、2014年4月15日上海莘庄仲盛店等相关门店的项目部分报价确认单、送货单、安装工程完工交付书、部分发票、邮件往来、部分付款凭证及收款凭证,以及税务认证结果通知书、被告员工社保缴纳证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硬件设备、系统采购及安装合同》。被告认为,电子邮件容易被编辑、删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等材料均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大部分送货签收单中的签收人并非被告员工。在本案合同签署之前,虽存在原告为被告门店购买设备的情况,但仅发生在公司门店筹备阶段、门店无合同主体资格时,在涉案合同项下并不存在上述交易,被告目前仅管理了两个门店,其余门店则是其他加盟商在管理,与被告无关联,其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硬件设备、系统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第三条、第七条对交易方式、付款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主张的交易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未提交充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实际交易方式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其报价单等均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前,且其相对方大部分非本案被告,难以体现涉案货款与被告存在关联;其次,原告虽主张根据合同签订前的交易方式,应由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案外人厦门市***环宇餐饮有限公司亦曾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此与原告主张的此前发生的交易均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货并开具发票,后由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不相符,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货款的履行方应为本案被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蓝火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全额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曾鲁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