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博翔地理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博翔公司)与被告***、*权、涉县诚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县诚利公司)、***、暴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河北博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权、被告涉县诚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转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建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车上物品损失费共计42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1时50分左右,***驾驶超载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52公里加500米处时,因躲避相对方向掉头行驶的***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侧翻,所载货物将由南向东右转弯***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掩埋,造成***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涉县诚利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权;***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其实际车主为暴建军,***系暴建军雇佣司机,上述两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权辩称,我的车辆冀D×××**号在人××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涉县诚利公司辩称,冀D×××**号车辆系我公司挂靠车辆,该车辆车主*权享有受益权,车主也未向我公司交纳费用,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
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冀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该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商业险需免赔10%;冀D×××**号车辆亦在我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发生后并未向我公司报案,也未向我公司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等年检有效证件,以上两车辆均应提供相应证件证明其符合驾驶条件、营运条件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若未提供证件原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未提到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暴建军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11时50分左右,***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52公里加500米处时,因躲避相对方向掉头行驶***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侧翻,所载货物(白灰块)将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掩埋,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其实际车主为原告河北博翔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31743元,支付鉴定费2222元。
被告***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涉县诚利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权,被告***系被告*权雇佣司机;被告***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其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被告暴建军,该二车辆均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述、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责赔偿。因被告***系被告*权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辆所有人暴建军与驾驶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号车辆与冀D×××**号车辆均在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与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31743元,鉴定费2222元,共计33965元。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在冀D×××**号与冀D×××**号车辆分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共计4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和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29965元,由于冀D×××**号车辆与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冀D×××**号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超载营运,符合责任免除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按被告***在本次事故所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70%,免赔10%,即18877.95元(29965元×70%×90%=18877.95元);免赔的10%,即2097.55元,应由*权承担;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按被告***在本次事故所负次要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30%,即8989.5元(29965元×30%=8989.5元)。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涉县诚利公司、***、暴建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费(对中杆、手表、笔记本电脑)。本院认为,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车上物品损坏;二、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购买物品的收据和发票,缺少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专业性的鉴定,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与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博翔地理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博翔地理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8877.95元;
三、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博翔地理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097.5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博翔地理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8989.5元;
五、驳回原告河北博翔地理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涉县诚利物资有限公司、***、暴建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权承担309元,被告***、暴建军承担75元,原告河北博翔地理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得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