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71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银湖科技产业园特8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华中欣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科园二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桦,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新华中欣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136-1号民事裁定,驳回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建立于货物运输的运单,被上诉人在填写运单时没有对运单背面的条款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运单背面的条款规定。而运单背书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货物运单的背书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对管辖协议的条款特别标注和提示,是无效条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所填写运单背面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该格式条款的第6条管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适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该格式条款的第6条管辖协议无效。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始发地和被告所在地在武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武汉、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163号)第1条,指定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武汉市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唐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