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东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城市马风镇建筑工程公司)、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384号
原告:海城市东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城市马风镇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61925B,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381ME0028979L,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
法定代表人:**,系村主任。
原告海城市东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东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东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网络庭审,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风腰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东马公司诉称:2014至2015年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村内多项工程,工程由原告项目经理**负责,就相关工程签订了20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第五项约定工程价款以审定价格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定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就上述施工合同被告委托院完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10份《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277490.99元。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进行工程结算款项对账,对账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121870.9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完成了合同,故依合同约定出具《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书》时间为即被告需要向原告付款时间,该工程审定时间均在2014年、2015年,至今已时隔六年之久,因增值税率的上调,上调部门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基于以上事实,经原告多年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迟迟不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其多年以来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无奈物向法院起诉。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121870.95元;二、判令被告给付逾期支付的利息1173219.76元,本息共计3295090.7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的税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诉状中工程款2121870.95,诉状中的利息是计算到2021年10月20日为1132981.79,自2021年10月20日以后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马风腰岭村委会辩称:原告建设工程一事属实,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也予以认可,但是对其中一个工程,即辽中正审字【2014】132号工程造价为1042623.14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按原告主张的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因为该工程项目是2020年才上报到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加盖公章,所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发票税点的问题,发票原告应及时开具,超期未开具发票导致的税费上涨的扩大部分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海城市东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城市马风镇建筑工程公司。
海城市马风镇建筑工程公司(本案原告海城东马公司前身)与被告马风腰岭村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海城市马风镇五组桥工程,工期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10日;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残土外运工程,工期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5日。经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辽中正审字【2014】第135号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390049.80元。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英占坤至**段工程,工期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17日。经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辽中正审字【2015】第223号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334589.67元。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腰岭村修河尾期工程,工期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经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辽中正审字【2015】第222号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166567.13元。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主河坡重建及维修工程,工期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6日。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岔沟门水上档墙工程,工期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日。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门前挡墙工程,工期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23日。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房后挡墙工程,工期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23日。经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辽中正审字【2014】第133号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877449.04元。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房后后坡墙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7月19日;对应工程名称陡坡段至三组中心道口挡墙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对应2014年7月10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西大桥下北面挡墙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7月18日;对应2014年7月18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西桥东西走道档墙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7月31日。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应工程名称**权房后挡墙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7月11日。经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辽中正审字【2014】第132号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1042623.14元。于2015年8月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金成房后-**前院上段挡墙工程,工期从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5日。经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辽中正审字【2015】第219号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182701.01元。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五组桥至王老四段挡墙工程,工期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9日。经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辽中正审字【2014】第134号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458028.36元。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权房后往下挡水墙工程,工期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4日。经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辽中正审字【2015】第221号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308085.15元。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板油路路基工程,工期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5日。经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辽中正审字【2015】第220号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书认定,工程造价为294667.02元。以上九项工程合计4054760.32元。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截至2017年12月27日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2121870.95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对前述工程决算后至2017年12月27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期借款中长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为771624.26元,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以2121870.95元为基数利率按LPR计算为361357.53元,以上利息合计1132981.79元,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21870.95元为基数利率按LPR计算。
被告当庭对工程施工及工程决算的数额无异议,对尚拖欠工程款2121870.95元无异议。对辽中正审字【2014】132号工程造价为1042623.14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决算审定报告书、工程施工合同、村委会交接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九份《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地示,现未全部支付,显系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海城东马公司要求被告被告马风腰岭村委会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施工工程款未结算数额,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为2121870.95元。关于原告海城东马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一节,虽合同中对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按审定报告出具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经查,该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长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该利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中辽中正审字【2014】132号工程造价为1042623.14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0月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截至2021年10月20日利息合计1132981.79元,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21870.95元为基数利率按LPR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的税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项税费并无约定,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税费,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东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1870.95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一部分截至2021年10月20日,合计1132981.79元,利息另一部分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21870.95元为基数利率按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5元,由被告承担23484.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90.33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马风镇腰岭村村民委员会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加付23484.67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凌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芸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