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利绿土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397359053U。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色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亿利绿土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农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20)内062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是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涉诉土地被征用,**作为用益物权人应该获得补偿。
亿利农业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涉诉土地存在纠纷,亿利农业公司将相关费用打给嘎查负责人,仲裁后,嘎查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吴某。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亿利农业公司赔偿占用**土地造成的损失2160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吴某于1997年参加第二轮草牧场承包,从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图古日格嘎查承包了包括案涉2401草牧场在内的13224.41亩草牧场。案外人吴某在2017年确权换证时取得了上述草牧场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
2016年,**与案外人吴某因草牧场归属引发争议,**向杭锦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杭农仲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草牧场的承包权归案外人吴某享有,**经营至第二轮草牧场承包期止(2027年年底),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9月16日,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图古日格嘎查委员会、案外人吴某、亿利农业公司三方签订《200MW生态光伏项目建设协议书》,亿利农业公司占用案外人吴某2401亩草牧场,每亩补贴90元,共计216090元,亿利农业公司将补偿费给付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图古日格嘎查委员会,嘎查委员会转付给了案外人吴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案外人吴某于二轮土地承包时即与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图古日格嘎查承包了涉案2401亩草牧场,吴某依法享有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亿利农业公司占用涉案2401亩草牧场时,与嘎查委员会、承包权人吴某共同签订了《200MW生态光伏项目建设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亿利农业公司占用涉案土地,将补贴款给付承包权人吴某,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就涉案草牧场享有的权利为经营权,该权利的相对人是承包权人吴某,所以,就**与吴某在涉案草牧场上的权利义务分担,对其二人发生拘束力,对于吴某能否利用草牧场获益,应由吴某与**之间进行约定,但是否有约定以及约定如何都不影响承包权人与亿利农业公司间签订的协议之法律效力。故**认为其经营的草牧场因被占用而造成的损失不能归咎于亿利农业公司,亦非亿利农业公司之过错,亿利农业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亿利农业公司应否向**支付草牧场补贴费用。吴某将涉诉土地出租给**,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对此均无争议。吴某在未与**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又将涉诉土地出租给亿利农业公司,亿利农业公司实际占用土地,并已向吴海清支付相关补贴费用。**请求亿利农业公司向其支付补贴费用,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亿利农业公司与吴某之间的草牧场经营权流转关系不能适用于**,**不能据此向亿利农业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与吴某之间的草牧场流转纠纷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王 刚
审 判 员 苗繁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于强国
书 记 员 邱 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