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绿胜苗木专业合作社

泸州市绿胜苗木专业合作社与泸州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487号

原告:泸州市绿胜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花博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050433779976XT。

法定代表人:许定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西南商贸城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60735726U。

法定代表人:罗秀蓉。

原告泸州市绿胜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胜苗木合作社”)诉被告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胜苗木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胜苗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及违约金1万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苗木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泸州紫钻现代服务市场绿化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0万。被告向相关部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7日内支付30%的工程款,拿到竣工验收报告当日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5月20日竣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苗木供应合同,泸州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竣工验收备案表,图纸文件对接记录,移交申请,泸州紫钻现代服务市场绿化移交清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2月11日,原告绿胜苗木合作社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苗木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泸州紫钻现代服务市场绿化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价款为20万,绿胜苗木合作社以包工包料包验收方式施工,非**房地产公司同意的变更、洽商等,合同价包干使用,不作调整;如**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应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9年5月17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向泸州市风景园林管理局绿化科申请移交泸州紫钻现代服务市场绿化工程。2019年5月20日,泸州市风景园林管理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备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以包干价20万元对案涉工程进行约定,泸州市风景园林管理局基于被告的申请进行备案,说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合同价款5%计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约定违约金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加之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绿胜苗木专业合作社工程款20万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2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泸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