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91民初1272号
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通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生,住***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服务费人民币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并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门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一台龙门吊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每月人民币18000元;2014年1月9月,双方签署《结算单》明确被告欠原告租金及工程款19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清偿了1050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合约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龙门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元月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龙门吊机钢轨的事实。4、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元月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95000元的事实。5、《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正确的被告,***是受***、***的雇请,在工地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受***、***的委托签订了龙门吊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清楚的载明了***仅仅是代表人。签订结算单时,也是受***、***的委托所写的,龙门吊的真实租赁者及租金的支付者都是***、***。***、***才是本案正确的被告。2、龙门吊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赔偿金50000元,并不是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3、结算单签署以后,***、***陆续支付的租金累计115000元,尚欠8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实会昌县月亮湾工地的承建者是***、***;龙门吊及钢轨的适用者是***、***,原告只是受委托签订合同;***、***系本案适格的被告。2、领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对龙门吊的使用者,所有的领条均需要***、***签名才能生效,***、***是明知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龙门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将自己所有的龙门吊一台及200m24kg/m型钢轨出租给被告***(乙方)使用。合同约定了相关的内容,使用地点江西会昌县月亮湾新区;租赁日期自甲方龙门吊进场之日起,至龙门吊返回甲方仓库之日止,租赁日期至少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每月人民币1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不低于50000元的赔偿金。被告***在合同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按合同约定的地点进行了安装。2014年1月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明确被告欠原告租金315000元,支付120000元,仍欠19500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清偿了105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租金,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向原告承租物品使用后未及时足额的支付租金,致本案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是本案被告主体,***是受案外人***、***的雇请,在工地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受***、***的委托签订了龙门吊租赁合同,签订结算单时,也是受***、***的委托所写的,龙门吊的真实租赁者及租金的支付者都是***、***。***、***才是本案正确的被告;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系本案租赁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辩解的观点,因此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龙门吊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赔偿金50000元,并不是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租金,对原告主张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结算单签署以后,案外人***、***陆续支付的租金累计115000元,尚欠原告80000元租金而非90000元的观点,因被告未提供支付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0000元(该款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廖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