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91民初1974号
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通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892***031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赣州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
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3800元及损失,损失按月利率0.6%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9月19日的损失为48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钢制平模板***吨,总价款为588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取货确认书,载明:总价款为58800元,已付5000元,剩余货款未付。后原告找到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并未到庭进行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取货确认书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钢制平模板***吨,总价款为588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取货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于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取钢制平模板***吨,总价值58800元,已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取货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00元,因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超过该范围,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款,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6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