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赤卫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元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口城市广场六期5幢5号楼6层2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金。
上诉人洪湖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洪湖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天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洪湖建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诉争电梯设备无论是从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均是被上诉人及其关联民事主体所为。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电梯事件中所从事的行为,并非仅仅只是为了安装4部电梯活动本身提供了劳力、安装承揽服务这么简单。二、本案的案由只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应当被认定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本案的施工合同行为地在湖北省洪湖市,依据法律规定,只能由施工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11.3条所约定的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约定,因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专属管辖规定,应当也只能被人民法院视为无效合同条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天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欧公司依据其与洪湖建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洪湖建设公司支付安装费及违约金。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天欧公司的诉请可以确定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第11.3条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乙双方均认同本合同为解决纠纷和争议的唯一依据”,该管辖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应依据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合同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乙方天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汉口城市广场六期5幢5号楼6层22号,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天欧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洪湖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