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11执2989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广东恒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坤,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坤,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欧阳坤,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申请人徐州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东恒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欧阳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9)苏0311民初23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截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广东恒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州恒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116800元,2019年6月9日,被告欧阳坤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广东恒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加工费86800元,两被告于2019年7月5日之前支付30000元,于2019年9月5日前支付568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广东恒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案款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欧阳坤对被告广东恒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阳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经查被执行人在房管部门、工商部门、证券部门均无登记。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311民初23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 遥
审判员 沈志刚
审判员 李玉宝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