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肃州区宏大石材经销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253944823。
法定代表人:顾伟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达,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州区宏大石材经销部,住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区闽发建材城18号楼1号门店。注册号620902600229607。
经营者:徐大全,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韩成,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州区宏大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宏大经销部)、原审第三人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达、被上诉人宏大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韩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益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益华公司与宏大经销部签订买卖合同,益华公司未向宏大经销部支付剩余货款22907元,是因为宏大经销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且所供石材质量存在瑕疵,导致益华公司停工待料,给益华公司造成损失,故益华公司当庭提交反诉状,要求宏大经销部支付违约金3075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程序违法。
宏大经销部辩称:1.(2021)甘027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中并无益华公司提出反诉的表述;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反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告知益华公司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益华公司反诉请求是要求宏大经销部支付违约金,对该请求,益华公司已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开庭后又撤诉,也印证了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成未作陈述。
宏大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益华公司支付货款22907元、违约金4581元,合计274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1日,卖方宏大经销部与买方益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购买中国黑盲道砖(条形)数量900平,单价165元,总额148500元,中国黑盲道砖(圆点)数量12.6平,单价185元,总额2268元,合计150768元,交货地点嘉峪关市嘉文路,交货时间2020年8月;到货物资如有外在质量问题,买方应在物资到货3日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卖方应在接到异议通知3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并及时更换,在质量保证期内,买方有权提出物资内在质量异议;付款方式预付30%定金,剩余款货完款清;卖方未能按期交货,卖方同意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迟交违约金,迟交货10天以上,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合同起始日期2020年7月31日,终止日期2020年8月30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7日、2020年10月14日,宏大经销部给益华公司出具购买盲道石、盲道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5098.65元、53820元、61924.5元、2934元;双方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8月30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3日、2020年9月26日,商品名称为盲道砖、盲道点3公分厚加工、盲道石等,计算金额分别为:54143元、61924.5元、432元、378元、1665元、432元。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宏大经销部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8月28日收到益华公司材料款45000元、35098.65元、50744.5元。2020年8月28日,韩成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嘉文路工程盲道砖机砌面换光面盲道砖,由于工程未完工,所剩材料必须多退少补,下欠石材款2000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材料款一次性算清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宏大经销部向益华公司出售价值153777.15元的货物及宏大经销部收到益华公司货款130843.15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益华公司抗辩宏大经销部供货时间延期的理由,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20年8月,宏大经销部支付大部分货物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只有小部分货物在2020年9月13日、9月26日交付,但益华公司接收了逾期交付的货物,故货款应当支付。宏大经销部抗辩合同履行完后,益华公司继续需要货物,才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届满后交付货物的,其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益华公司抗辩宏大经销部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合同约定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3日内提出,且益华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宏大经销部主张的违约金,宏大经销部依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卖方未能按期交货,卖方同意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迟交违约金,迟交货10天以上”,但该条并未对买方违约的情形进行约定,且宏大经销部延期交付,故不予支持。综上,宏大经销部主张益华公司支付货款229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益华公司抗辩宏大经销部违约,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宏大经销部的诉讼请求,部分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甘肃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肃州区宏大石材经销部货款22907元;二、驳回肃州区宏大石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甘肃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元,肃州区宏大石材经销部负担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益华公司答辩称“原告(宏大经销部)供货延期,造成违约,我方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0755.43元”,法庭当庭回复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后益华公司针对该反诉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大经销部支付其违约金30755.43元,开庭审理后,益华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益华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宏大经销部的答辩意见,结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未予受理益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故对益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告知其另案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益华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已另行起诉,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其后益华公司虽然撤诉,但以行为表明其对反诉请求,已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益华公司要求合并审理其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甘肃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应玉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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