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琼01执2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碧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怡、黄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临高思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仲裁委员会20170526号裁决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8年4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临高思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高思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临高思远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2982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月18日为1162927.7元,自2018年1月19日(含该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9827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二、临高思远公司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支付律师费8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本案仲裁费41629元,由***公司自行承担5%即2081.5元、由临高思远公司承担95%即39547.5元。因***公司向仲裁委预交的仲裁费41629元已与本案仲裁费用全部冲抵,临高思远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公司垫付的仲裁费39547.5元直接支付给***公司。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591751.2元(暂计),执行费为38317.51元,合计3630068.7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经2018年4月19日和2018年9月7日两次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5月25日,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临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临美路水产品加工厂房产五幢,上述房产已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执保1号案(2017年1月23日送达临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琼9701执保4号案(2017年6月26日送达临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4号民初914号案(2017年12月20日送达临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4号民初915号案(2018年1月3日送达临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美里村的666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6月11日设定抵押权,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为2000万元]。上述土地使用权已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执保1号案(2017年1月23日送达临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琼9701执保4号案(2017年2月14日送达临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4号民初914号案(2017年12月19日送达临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4号民初915号案(2017年12月19日送达临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海南省临高县东英镇美夏海区的海域使用权,上述海域使用权已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执保1号案(2017年1月23日送达临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琼9701执保4号案(2017年2月14日送达临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4号民初914号案(2017年12月19日送达临高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已被本院轮候查封。2018年8月29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思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勇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8年9月8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办公场所已无人办公,该企业已停止经营。经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联系,(2017)琼执保1号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7)琼执25号。2018年9月22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函,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参与分配。2018年9月24日,本院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收益型保险产品。2018年9月29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除首先查封法院查封财产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谭碧霞
审判员胡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文文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撰稿:袁文校对:马文文印刷:何宗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30日印制
(共印12份)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