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102民初8438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新宏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集美大道创业大厦第****iv>
法定代表人:*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8.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