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4民初12004号
原告: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里澜城镇里澜城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8号楼8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清区。
原告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1715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占用期间利息20575元,以2517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采购1455米水泥预制管桩,约定现款现货。2019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将1455米水泥预制管桩以及赠送的3米管桩送至被告位于天津时耐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项目现场,由现场项目经理被告**验收货物并收货,后原、被告对账确认总价款251715元。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挂靠单位,亦为实际购买和使用管桩的单位。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沟通付款事宜均未果,故起诉。
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金额25171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希望能够减免。被告**是本被告员工,鸿越公司是本被告的挂靠单位,但是本被告***公司之间没有手续可以提交法庭的。欠原告的款项同意于10月22日前偿还一部分,剩余款项春节前一天还清。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预制管桩1455米,总货款251715元,货到付款。2019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将1455米及赠送的3米共计1458米水泥预制管桩运送至***指定的位于天津时耐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被告**验收货物收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为***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
庭审后,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在10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10-15万元款项,到期后***并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就预制水泥管桩供应业务协商一致,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款,未能给付是错误的,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货款数额251715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核算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参考LPR年利率3.85%标准核算。被告**为***雇佣人员,对涉案款项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鸿越建筑公司为挂靠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鸿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171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517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由***向原告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2元、保全费1881元,合计4573元由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