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3144号
原告: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工万州区周家坝天城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南京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谭黎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霞,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万公司)诉被告特变电工南京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特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016年10月18日签订)、《万州区政府江南停车场电动汽车直流充电桩技术协议》以及《产品买卖合同》(2017年2月17日签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29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987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2月1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105万元及24万元的电动汽车充电设备,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万州区政府江南停车场电动汽车直流充电桩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设备的技术条件和产品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设备,但原告在运营中,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硬件上的质量等严重问题,以及软件上的不提供服务、错误、无法使用、无法匹配等严重问题,出现问题后,原告多次通过多次电话、微信、书面发函等方式通知被告进行解决处理,但被告久拖不予解决,致使原告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反而原告使用被告的设备进行运营会产生巨大亏损。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不能为客户提供有效服务,造成了原告与客户之间的矛盾,社会信誉度和口碑的下降。迄今为止,现有7台充电桩因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同时,因被告的系统无法将数据接入重庆市充电设施检测平台,不满足重庆市的政策要求,导致原告无法获得政府的补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
被告特变公司辩称:原告迪万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接入政府监测平台的约定,重庆市出台的政策与本案无关,特变公司依约供货,迪万公司拖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2月17日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特变公司向迪万公司提供电动汽车充电桩基配套设备,第一份合同总价为105万,第二份合同总价为24万。两份合同均在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生产、验收,卖方需保证充电桩与本项目新能源汽车的兼容性,充电桩生产需按照国标GB/T18487;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在买方正确、妥善搬运、保管、安装、使用、保养条件下,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及异议:卖方人送货的,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按运单、装箱清单对产品质量、数量、规格等进行验收,验收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7日内,如有异议,买方应在验收期满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合格。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后3日内付总额10%,设备运至现场后7日内付30%的进度款,货到现场35日内验收完毕,付55%进度款,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付5%的质保金。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同时签订《万州区政府江南停车场电动汽车直流充电桩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一份,协议第4条约定:当设备软件运行存在故障或缺陷时,乙方(特变公司)对设备软件进行升级服务;产品免费质保一年,其他有偿服务。合同签订后,迪万公司于2017年向原告特变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合计12.9万元。
审理中,迪万公司提交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能源局出台的关于充电设施奖补的政策文件,并陈述因特变公司提供的设备软件无法按照政府文件要求接入数据交换监测平台导致迪万公司无法享受补贴合计398700元。另,迪万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多次致函特变公司,提出案涉货物存在运营系统不到位、计费不准确、计量不准确等质量问题并要求特变公司整改,但特变公司并未履行整改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充电设备。对此,特变公司认可收到2017年4月25日及2017年5月8日的函件,但认为函件中迪万公司提及的运营系统问题并非特变公司提供的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而系迪万公司未能向第三方研发公司及时提供图纸、账号等资料导致系统研发周期延长,同时针对函件中提到的问题特变公司已成立专项小组予以整改,并提交2017年5月16日向迪万公司的回函,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复。
另查明,迪万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2018年6月6日的函件中均自认“江南停车场充电站已于2017年7月下旬投入使用”、“万州北站充电站于2017年11月下旬开始运营”。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付款凭证、双方往函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特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迪万公司提供充电设备,迪万公司亦收到货物并实际使用,应视为迪万公司验收货物合格,但迪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迪万公司现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并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迪万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特变公司交付的案涉充电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即使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系统未升级、计量不准确等问题,迪万公司在仅支付预付款项的情形下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维修、升级服务,违反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其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特变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2.9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迪万公司以设备无法接入重庆市政府监测平台从而未能获得政府补贴为由主张损失398700元,但其提供的政府相关补贴政策文件均系合同签订后发布,且双方买卖合同中并未就是否需要接入政府监测平台作出约定,迪万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特变公司支付政府补贴损失398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200元,由原告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闫立海
人民陪审员 陈晓农
人民陪审员 褚冬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