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南京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市迪万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南京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6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天城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变电工南京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2211号。
法定代表人:谭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霞,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简称迪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南京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简称特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特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特变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特变公司仅交付部分货物,尚有直流电、交流电充电桩各一个未发货,所交付的货物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使用要求,特变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交货凭证,不能证明其已按约交货。2.迪万公司尚未正常运营,原因是特变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多项硬件、软件质量问题,不能视为迪万公司对货物已经验收合格。迪万公司提交的函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等足以证明前述事实,故特变公司构成根本违约。3.特变公司承诺为迪万公司建立独立的运营系统,而非现在的通用系统,且未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告知独立系统由第三方研发,至于特变公司认为运营系统问题系因迪万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图纸、账号等资料致研发周期延长,则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4.虽然相关政府文件系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发布,但案涉合同约定特变公司在设备软件存在故障或缺陷时,需进行升级服务,而重庆市充电基础设施监测平台是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影响政府补贴收入,特变公司未能按约提供升级服务,应对因此给迪万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迪万公司因无法进入系统后台调取数据,已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特变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特变公司已按约履行,迪万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迪万公司向特变公司支付货款116.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依据:89.25万元从2017年7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25万元从2018年7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4万元从2017年11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2万元从2018年11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特变公司、迪万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2月17日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分别简称为合同一、合同二),约定由特变公司向迪万公司提供电动汽车充电桩基配套设备,合同一总价为105万元,合同二总价为24万元。两份合同均在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生产、验收,卖方需保证充电桩与本项目新能源汽车的兼容性,充电桩生产需按照国标GB/T18487;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在买方正确、妥善搬运、保管、安装、使用、保养条件下,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及异议:卖方送货的,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按运单、装箱清单对产品质量、数量、规格等进行验收,验收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7日内,如有异议,买方应在验收期满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合格。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后3日内付总额10%,设备运至现场后7日内付30%的进度款,货到现场35日内验收完毕,付55%进度款,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付5%的质保金。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同时签订《万州区政府江南停车场电动汽车直流充电桩技术协议》(简称技术协议)一份,协议第4条约定:当设备软件运行存在故障或缺陷时,乙方(特变公司)对设备软件进行升级服务;产品免费质保一年,其他有偿服务。合同签订后,迪万公司向特变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合计12.9万元。
一审审理中,迪万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多次致函特变公司,提出案涉货物存在运营系统不到位、计费不准确、计量不准确等质量问题并要求特变公司整改,但特变公司并未履行整改,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充电设备。对此,特变公司认可收到2017年4月25日及2017年5月8日的函件,但认为函件中迪万公司提及的运营系统问题并非特变公司提供的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而系迪万公司未能向第三方研发公司及时提供图纸、账号等资料导致系统研发周期延长,同时针对函件中提到的问题特变公司已成立专项小组予以整改,并提交2017年5月16日向迪万公司的回函,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复。另,特变公司不认可收到除此两份函件之外迪万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提出质量问题的函件,亦不认可双方员工就设备问题的沟通往来聊天记录。
一审另查明,迪万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2018年6月6日的函件中均自认“江南停车场充电站已于2017年7月下旬投入使用”“万州北站充电站于2017年11月下旬开始运营”。
一审诉讼期间,迪万公司以特变公司提供的汽车充电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另行起诉,要求解除与特变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并要求特变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特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迪万公司提供充电设备,迪万公司亦收到货物并实际使用,其已向特变公司支付货款12.9万元,理应支付剩余款项116.1万元,否则构成根本违约。对于迪万公司认为因案涉货物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未完成优化升级、无法取得政府补贴等问题,故其无需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其一,迪万公司在合同签订并收到货物后仅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后续付款义务,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特变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二,迪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验收不合格,亦无证据证明特变公司交付的案涉充电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其在向特变公司发送的函件中自认充电设备已投入运营使用,应视为其验收合格。故迪万公司以特变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对于特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特变公司无法证明两份买卖合同所涉货物的交货时间,无法确认应付款项的具体日期,但迪万公司认可其于2017年7月下旬及2017年11月下旬将特变公司交付的设备投入运营使用,故酌定2017年8月1日为第一份买卖合同的验收完毕之日即进度款89.25万元的应付款之日,5.25万元质保金应付款之日为2018年8月1日;2017年12月1日为第二份买卖合同的验收完毕之日也即进度款20.4万元的应付款之日,1.2万元质保金应付款之日为2018年12月1日。故对特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法应调整为以89.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特变电工南京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9元,由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迪万公司一、二审主张,就合同一项下,特变公司所供第一项第8小项的保护装置为常规保护装置,合同约定为微机保护装置。第一项第3小项的计量柜到变压器无法使用。第二项第2小项的充电站的运营系统应为独立运营管理系统,即所有的数据、终端或控制权均应在迪万公司,而特变公司仅是在其自己的平台上给迪万公司开通用户权限,不符合双方约定。特变公司就合同二项下少交一个直流充电桩和一个交流充电桩。目前有七台直流充电桩一开始就充不上电,无法使用。根据技术协议,特变公司应将系统接入到重庆市的充电基础设施监测平台,以保证其能够依据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能源局出台的关于充电设施奖补的政策文件享受补贴。
再查明,合同一产品名称、型号中第一项第8小项约定的保护装置为变压器及线路保护装置,第二项第2小项约定的系统服务器规格参数处空白,该合同项下货物的交货地点为重庆市万州区政府江南停车场内。合同二项下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重庆市万州高铁站。2018年3月15日,迪万公司向特变公司发函,称:“……至今,已与贵公司合作一年多之久,我司建设的江南停车场充电站已于2017年7月下旬正式投入使用;万州北站充电站,于2017年11月下旬正式运营。在使用贵公司产品期间,出现了各种问题,贵公司都能够尽快解决;由于此前我司仅关注了贵公司硬件产品的质量,本着对贵公司的信任而忽略了软件平台的建设,于2018年3月我司对贵公司运营管理平台的计费准确性进行了抽查;同时对贵公司运营管理平台导出报表与平台数据,以及贵公司工作人员从后台导出报表的数据进行对比,结果不尽人意……”2018年12月25日,迪万公司发函认为特变公司交付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高铁站实际发货与合同金额差距45500元。
二审中,特变公司陈述,因一审本院认为部分全部支持了特变公司诉讼请求,故其未关注最终判决金额,也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支付货款109.65万元应属笔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以上事实,有合同一、合同二、函件、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
二审争议焦点为:特变公司要求迪万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迪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迪万公司主张特变公司未按约交付保护装置及系统服务器,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中并未约定特变公司应交付微机保护装置及独立系统服务器,迪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变更发货规格,故双方仍应按所签合同内容履行;2.双方签订合同时,重庆市关于充电设施奖补的政策文件尚未出台,合同中未约定特变公司应保证将软件接入数据交换监测平台,软件未接入数据交换监测平台亦不属于技术协议约定的设备软件运行存在故障或缺陷情形,故对迪万公司认为特变公司应将案涉软件接入数据交换监测平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迪万公司还主张,特变公司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且就合同二项下少交付一台直流充电桩及一台交流充电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按运单、装箱清单对产品质量、数量、规格等进行验收,验收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7日内,如有异议,应在验收期满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合格……货到现场35日内迪万公司须验收完毕,如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据此,迪万公司最迟应于货到现场后35日内完成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一、合同二项下货物的交货地点分别为重庆市万州区政府江南停车场内、重庆市万州高铁站,迪万公司2018年3月15日函件中认可“江南停车场充电站已于2017年7月下旬正式投入使用、万州北站充电站已于2017年11月下旬开始运营……出现各种问题,贵公司都能尽快解决,以前仅关注了贵公司硬件产品的质量……”迪万公司自认案涉充电站均开始运营,且自运营开始至迪万公司2018年3月15日发函期间,迪万公司从未向特变公司提出数量或质量异议,应当认定迪万公司收到了特变公司所供全部设备,且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迪万公司虽在2018年12月25日函件中提出特变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二项下发货数量不足等情况,但此时案涉设备投入使用已超过一年,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应支持;4.迪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充电平台的后台运行数据也不足以证明特变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迪万公司要求调取数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迪万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按约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迪万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预付款、设备运至现场指定地点后7日内支付30%到货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或货到现场35日内支付55%验收款、项目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7日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支付5%质保金,迪万公司就两份合同均仅支付10%预付款,显属违约,一审法院认定迪万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16.1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主文中漏算两份合同项下应付6.45万元质保金,应属笔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迪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存在讹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为:“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特变电工南京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9元,由迪万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9元,由迪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莉坤
审 判 员 周毓敏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韡
书 记 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