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南京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特变电工南京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迪万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1执490号

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南京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2065777K,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2211号。

法定代表人:谭黎军。

委托代理人:陈令霞,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43P45B,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天城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

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南京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的(2020)苏01民终6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一、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特变电工南京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9元,由迪万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9元,由迪万公司负担。因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特变电工南京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9.65万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306096.74元,本院扣划后发放申请执行人304000元,余款2096.74元开具本案执行费;发现被执行人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牌照为渝A×××××比亚迪牌机动车一辆,本院已于2021年6月30日依法查封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执行谈话,也未申报财产,履行债务。

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委托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进行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将重庆市***能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陈鹏限制高消费。

五、2021年6月21日,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二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第一次查询结果基本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到位金额304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结果、执行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到位金额304000元。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民终6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王庆辉

审 判 员  马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禹灏

书 记 员  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