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丰执字第7873-1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36827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太子峪村北庄子2号。
法定代表人孙华忠,经理。
被执行人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243407),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芒店二村。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董事长。
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7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二十二万五千元;二、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八元,由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三元(已交纳),由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八元,由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权利人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丰执字第78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风
审 判 员 马世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