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俊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院**楼**109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兴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莱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物是西奥品牌电梯,而莱茵公司提供的是市场价远低于西奥品牌的莱茵克拉电梯,严重违约。我方虽无奈同意接收莱茵克拉电梯,但只同意按莱茵克拉电梯的市场价与莱茵公司结算,双方对最终结算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我方才拒绝继续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以我方未尽通知、检验、合理注意义务否定我方反诉请求没有依据。
莱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莱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兴公司立即给付电梯款51.5万元;2.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付清电梯款之日止以51.5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莱茵公司返还新兴公司已超额支付的西奥和莱茵克拉两种品牌电梯差价款41.9万元;2.赔偿新兴公司因重复安装电梯而产生的拆卸费24.5万元、二次安装费50万元共计75万元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莱茵公司(乙方)与新兴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11日就师、团职公寓楼和营职公寓楼新建工程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J20150906,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新兴公司向莱茵公司购买电梯,产品名称:电梯,梯号:1#-7#,梯型:MK2000,数量:7台,合同金额1590000元。关于产品验收,约定:货到现场验收,验收人:胡某1、戚某和孙某共同签收。关于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约定:货款结算以实际进场的产品送货单并须由甲方和乙方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数量作为结算唯一依据。产品计价方式:单价固定,含成套设备费、备品备件费、各种税费、检测费、包装费、运杂费、装卸及保险费、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准许运行等的所有费用运费和税金,按实际发生数量计算,以甲方实际收货的签字单为依据。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给予乙方30%货品订金,若乙方不能按时供货延误工期,则返还甲方订金,且赔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电梯材料费按供方生产完毕发货前10天支付合同款的50%,设备安装完毕且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支付到货款总金额的95%,其余5%作为保修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保修期满1年后无息支付。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出现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的部分,乙方必须及时更换。乙方接到甲方对产品的书面异议通知后,应在1天内向甲方反馈书面复议,逾期视为认可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如尚未付款的,甲方有权拒付;如已付款的,乙方应及时退还甲方。违约责任:乙方所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同意利用,应重新定价,甲方不能利用的,乙方应包换、包修或退货,并承担造成损失的一切费用。
莱茵公司(乙方)与新兴公司(甲方)于2015年10月10日就指挥综合楼、食堂综合楼、幼儿园新建工程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J20150907,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新兴公司向莱茵公司购买电梯,产品名称:电梯,梯号:1#,梯型:LMG-MK消防,数量:1台;梯号:2#-3#,梯型:LMG-MK,数量:2台;梯号:4#-5#,梯型:LMG-MK,数量:2台。电梯数量共计5台,合同金额:985000元。关于产品验收,约定:货到现场验收,验收人:王某、胡某2、孙某、戚某共同签收。关于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及违约责任,与合同一约定一致。
莱茵公司称涉案12台电梯已于2017年9月16日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并提交了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莱茵公司提交了电梯资料移交单,以证明电梯资料于2018年9月29日移交至新兴公司,新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莱茵公司提交了工作联系函,显示新兴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承诺最迟于2019年春节支付涉案电梯货款,新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莱茵公司另外提交了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以证明MK2000、MK、LMG系列电梯的生产厂家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该合格证显示申请单位及制造单位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MK2000、MK系列、LMG系列、MB系列的产品经型式试验,确认符合《电梯型式试验规则》(报批稿)规定。新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对方没有提供原件,且检验合格证明只能说明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这几种电梯型号合格,而不能反过来证明这几种型号就是莱茵克拉电梯。莱茵公司称西奥品牌电梯没有涉案合同约定的型号,一个厂家生产的型号具有唯一性。
新兴公司已向莱茵公司支付货款206万元。
新兴公司称莱茵公司所供电梯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是三菱、东芝、西奥三者之一,莱茵公司投标确认书确认投标的是西奥电梯,并以西奥电梯的品牌作为投标价格,故以上两份涉案合同应与招标、投标文件一起作为双方完整的合同,并提交了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涉案项目的两份招标书均记载:投标方可选择三菱、西奥、东芝三种品牌其中一种进行报价,货到工地时必须带齐所送材料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环保认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材料。投标文件记载:五、确认函:我方已认真阅读并熟悉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同意按招标文件内容及相关法律形式与招标方形成合同关系,我方愿意接受本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莱茵公司对该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实际招投标应以最终投标文件为准,其投标时的报价确认表上写的西奥是公司名称,不是品牌,其提供的电梯与合同约定一致。
新兴公司提交莱茵贝格电梯报价单,以证明莱茵公司应退还已支付货款与报价单的差价,该报价单显示12台T**/LME电梯售价为163.1万元。
新兴公司提交建设单位公函,以证明涉案电梯经常出现故障,无法达到使用要求须全部更换。
新兴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兴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以证明其另行购买电梯12部。
新兴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兴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签订的《电梯拆除协议》及电梯拆除报价单,以证明其发生电梯拆除费用245000元。
新兴公司称现场安装的时候就和莱茵公司提出过电梯品牌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招投标文件、电梯资料移交单、工作联系函、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电梯安装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莱茵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莱茵公司向新兴公司供货后,新兴公司应按照约定向莱茵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7年9月22日涉案电梯完成验收,故新兴公司应于2018年9月22日前向莱茵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575000元。现新兴公司仅向莱茵公司支付货款2060000元,新兴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莱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莱茵公司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5000元及自2018年9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
新兴公司抗辩称莱茵公司提交的货物品牌、质量均有问题,首先,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期间,新兴公司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品牌、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该案中,新兴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就此通知过莱茵公司。第二,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中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该案中,根据已经查明事实,涉案电梯于2017年9月22日验收,电梯资料也于2018年9月20日移交新兴公司,新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莱茵公司提出过品牌或质量的异议,亦未就品牌问题向莱茵公司磋商重新定价问题,故该院认为新兴公司认可莱茵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且验收合格,新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莱茵公司支付价款,故对新兴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新兴公司提出的所有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该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莱茵公司支付货款515000元及利息(以51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新兴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莱茵公司与新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莱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新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电梯也完成了验收并安装,新兴公司应按照约定向莱茵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新兴公司虽主张莱茵公司交付的电梯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货款,但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莱茵公司交付的电梯与合同约定的品牌不符,又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莱茵公司就电梯品牌或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新兴公司关于莱茵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