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08077号
原告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芒店二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太子峪村北庄子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与被告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莱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利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作为需方向被告作为供方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自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开始计时12个月为供方质保期,质保期内免费更换因质量原因而损坏的部件;双方如有违约行为,需按每天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罚款赔偿给对方。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维修保养免费。合同签订至2013年9月,被告拒绝提供免费保养,此后未进行维修保养;2013年9月1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电梯购买、安装、检测、维修等所需电梯资料,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不承担电梯维修义务;导致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对电梯安全运营、管理、维护达成协议,支付维修费51000元;2014年被告将原告诉至贵院,贵院判决原告履行给付电梯款及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义务是相对的,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电梯购买、安装、检测、维修等所需电梯资料合同义务及合同约定被告因其违约违约金。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原告购买、安装、检测、维修等所需电梯资料移交手续[工程开工报审表(附告知书),人员上岗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方案、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资质、业绩、工程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报审表、出厂合格证、形式报告、工程报验单(包括设备进场工程、土建交接、驱动主机、导轨、门系统、轿厢、对重、安全部件、电气设置、整机安装工程、悬挂装置、随行电缆、补偿装置)、质量验收记录(检验批)(包括设备进场工程、土建交接、驱动主机、导轨、门系统、轿厢、对重、安全部件、整机安装工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包括设备进场工程、土建交接、驱动主机、导轨、门系统、轿厢、对重、安全部件、电气装置分项、子分部、整机安装、电梯门系统安装、门系统分项工程)、验收记录(包括层门和开门检验质量、门锁、电梯加减速度轿厢运行垂直速度和水平震动速度、轿厢)、试验记录(包括绳头组合拉力、电梯负荷运行、层门和开门机械、门锁)、电梯负荷运行试验曲线图、电气设备调试记录、电梯安装施工记录、绝缘电阻测试记录、主要设备开箱检验记录、电梯安全装置检验记录、安全钳试验报告],支付违约金(按每天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罚款,自2013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莱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第11条第3项约定,原告没有付清货款,所以其要求被告交付移交手续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纠纷经二中院2014—08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判决至今原告没有履行。被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在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情况下,要求被告交付移交电梯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没有依据,理由是合同约定及终审判决书。资料没有移交是原告违约造成,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甲方(需方)国利公司与乙方(供方)莱茵公司(原名称北京莱茵西恩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系需方向供方订购莱茵品牌国内组配电梯设备之合同;交货地点为河北省固安红城小区;安装完毕质检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安装费总价的95%,计13.5万元;剩余安装费的5%,计1.5万元作为质保金,设备质保金7.5万元,质保期满1年后一次性付清;自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开始计时12个月为供方质保期;安装合格以由国家电梯检验部门出具检验报告为准;双方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除应向对方支付银行利息外,仍需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日五计罚款赔偿给对方;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费用未结清前,该产品之所有权仍归属供方,供方将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也不承担对其产品的保修和连带责任并有权随时取回货物设备,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莱茵公司向国利公司提供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上述电梯于2013年3月13日经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
2013年3月1日,甲方国利公司与乙方莱茵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本合同期限壹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维护保养为免费。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9月份,莱茵公司提供了免费的维修保养,此后未进行维修保养。
2013年9月17日,国利公司致函莱茵公司,载明:贵公司供销及安装的固安红城小区5#、6#楼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各类故障,我公司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联系,始终未得到彻底解决,在2013年9月10日双方验收移交物业公司时,贵公司未将电梯合格证及各类手续移交我公司,造成移交工作停止,现电梯维修及保养工作处于停滞状态。2013年9月24日,莱茵公司致函国利公司,载明:我公司供销安装于固安红城小区5#、6#楼的10台电梯已于2013年3月12日取得技术监督局签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并于2013年3月15日由贵单位朱工将设备接手并投入使用。使用至今半年有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方只负责电梯设备的出厂质量保证,不承担电梯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为此,我方多次通知贵方,要有专人管理电梯,专业人员保养电梯,并将电梯机房门窗关好、锁好,但贵方迟迟不予处理,使得我方在合同义务之外为贵方进行了半年的无偿保养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多次提出同贵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经过多次的提议,贵方于2013年9月10日组织了一次让我方同物业的电梯移交仪式,但物业提出的接收条件不是电梯移交的合理要求。2013年10月1日,国利公司致函莱茵公司,不同意莱茵公司回函中的说法,同时将莱茵公司应该移交的电梯项目附表于后。电梯移交清单包括:1、电梯控制系统服务器及服务器密码;2、电梯电路控制图*10;3、检验报告*10;4、电梯使用登记证*10;5、随机资料*10;6、电梯设计图纸;7、电梯维护保养和使用说明;8、产品各主要部件产品合格证及型式实验报告;9、电梯整梯合格证。
2013年10月3日,甲方国利公司与乙方固安县泰达电梯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签订委托协议,载明:根据甲方开发的固安红城小区5#、6#楼10部电梯在与供应商办理移交手续时双方发生争议,供货商未能及时提交全部电梯手续造成电梯无法交付物业正常使用及管理。同时考虑到该两楼住户已经入住,急需电梯的正常运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暂时委托乙方实施对固安红城小区5#、6#楼10部电梯的安全运营、管理、维护等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每部电梯的日常维护费用为每年6000元,此款甲方需向乙方每一年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泰达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并更换了莱茵公司提供的主板。
另查,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77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廊坊国利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费用未结清前,该产品之所有权仍归属**西奥公司,莱茵西奥公司可不予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现廊坊国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付款,故莱茵西奥公司有权暂时不予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并判决:一、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二十二万五千元;二、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国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9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如若国利公司按照判决确定的电梯款和违约金的数额向莱茵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莱茵公司应当及时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莱茵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国利公司提供的电梯购销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被告莱茵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以及(2014)丰民初字第7792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97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莱茵公司与国利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与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9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如若国利公司按照判决确定的电梯款和违约金的数额向莱茵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莱茵公司应当及时办理电梯移交手续”。故莱茵公司在国利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应及时向国利公司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具体手续以国利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所出工作联系函中确认的项目为准;后因国利公司更换了莱茵公司提供的电梯主板,故电梯控制系统服务器及服务器密码无需移交。莱茵公司在国利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未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并不构成违约,故国利公司要求莱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2014)丰民初字第7792号民事判决书后及时向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包括:电梯电路控制图*10、检验报告*10、电梯使用登记证*10、随机资料*10、电梯设计图纸、电梯维护保养和使用说明、产品各主要部件产品合格证及型式实验报告、电梯整梯合格证。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六元,由廊坊市国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