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太子峪村北庄子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由被告为*******住宅小区提供莱茵品牌国内组配乘客电梯一部,约定设备总价14万元,设备交货期40天,安装期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款,被告提供的电梯至今未安装调试合格,更没有报当地电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电梯至今无法交付使用,被告之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电梯购销合同,将涉案电梯安装调试合格并报当地电梯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莱茵电梯公司辩称,其名称已由“北京莱茵西恩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约定“需方需履行合同,如期将货款汇至供方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未汇入指定银行账号的供方可视为未付款”原告购买电梯未按该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县冯官屯居民小区项目电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购买的电梯种类为乘客电梯,电梯型号为MK2000,规格为800KG,1.0/s,10/10,安装总价为14万元;二、付款方式:1、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30%定金,计4.2万元;2、需方自约定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60%,计8.4万元,供方收款后20日后配货发出,后改为交货当天支付总价的60%,计8.4万元;3、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计7千元;4、剩余总价款5%计7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6个月后7日内需方一次性给付供方。合同需方签字人为原告郭学林,供方为被告莱茵电梯公司,授权代理人为***。
另查明,青县冯官屯居民小区即****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通过***向被告莱茵电梯公司支付30%预付款4.2元,于2015年5月22日又通过***向被告莱茵电梯公司支付60%电梯款8.4万元,于2015年7月12日再通过***向被告莱茵电梯公司支付5%电梯款7000元。被告莱茵电梯公司于2013年5月将电梯运送至青县冯官屯村瑞正佳苑小区,并已安装调试,尚未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
又查明,被告莱茵电梯公司名称由“北京莱茵西恩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郭学林提交的电梯购销合同一份、***收据3张、被告莱茵电梯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学林与被告莱茵电梯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青县冯官屯居民小区项目电梯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郭学林依合同约定已向被告莱茵电梯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莱茵电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办理电梯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手续。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支付电梯款3000元,因其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为***,出借人为白宝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莱茵电梯公司主张原告未将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应视为未付款,因原告向被告授权代理人***付款后,被告如约将电梯运至瑞正佳苑小区进行安装,表明原、被告均认可将付款方式变更为货款由***代收,故被告莱茵电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将涉案电梯安装调试合格后,报电梯检验部门办理验收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莱茵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庆余
人民陪审员秦凤祥
人民陪审员王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