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民终2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系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阑徵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299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方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系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阑徵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阑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被上诉人阑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聘用协议》真实有效,虽然该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但是有其项目负责人邱某的签字,结合与邱某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邱模强在《聘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是业务协调,该工作不是具体的业务,但是上诉人与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确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另,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邱某为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直接予以了驳回,此系程序违法。
阑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从未聘用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提供的《聘用协议》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仅有邱某的签字,且邱某签字的时间与协议打印时间不一致,案涉的剥离工程被上诉人与亿恒劳动公司签订了合同,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劳务工作,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是庆华公司的明细,上诉人以此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阑徵公司支付劳务费308,108.7元及起诉之日(2020年12月24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阑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阑徵公司与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煤矿剥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限为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工程内容:在发包人划定的区域内进行露天剥离。工程承包范围:1.剥离工程,2.排土等工程。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为邱某。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聘用协议》,但是无法证明该《聘用协议》的真实性。另在庭审中,双方对于阑徵公司与伊犁庆华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煤矿剥岩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系2019年1月17日均无异议,但***自认自2019年3月1日起与阑徵公司有聘用劳务关系,但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向阑徵公司提供的具体劳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阑徵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阑徵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需查明***与阑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主张与阑徵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即《聘用协议》,但该《聘用协议》中没有阑徵公司的公章,仅有邱某的签名,该《聘用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就提供劳务及支付报酬与阑徵公司达成了合意,无法认定***与阑徵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现***主张邱某系阑徵公司在庆华公司剥离工程中的负责人,邱某在《聘用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提供的证据来看,现除了阑徵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记载了邱某系承包方负责人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也无法直接证明邱某是阑徵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邱某是受到阑徵公司的委托与***签订了《聘用协议》,另,***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邱某与阑徵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挂靠关系,此也与其主张邱某系阑徵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存在矛盾。鉴于上述情况,***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邱某在《聘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阑徵公司,***要求阑徵公司承担《聘用协议》中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因邱某在《聘用协议》上签字,其不适宜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驳回***申请追加邱某为当事人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霞
审判员 阿娜尔
审判员 刘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