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磐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511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7日,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婕,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安徽磐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严陈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安徽磐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婕,被告**、被告磐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以1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12月的利息39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磐岩公司系被告**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的公司。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8月28日,被告**以家庭开支、公司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20年12月1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承担2021年12月31日归还。另,2021年11月、12月的利息被告也一直拖欠未付。现借款本金的支付时间已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
因被告**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以及被告磐岩公司的资金周转等用途,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据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磐岩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9年12月29日转账50万元,2020年8月28日转账30万元。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并承诺2021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配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关于利息,在2021年10月17日的微信聊天中,被告**是予以认可的。
5、被告**中信银行账户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当日立即将该款转入被告磐岩公司账户,与被告**借款时提出的理由一致,且当时被告**是被告磐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6、被告**中信银行账户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月28日的银行流水(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被告磐岩公司转账20万元,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磐岩公司转账20万元,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磐岩公司转账10万元)和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7日的银行流水(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被告磐岩公司另一股东严陈伟转账25万元,2020年9月4日向被告磐岩公司转账693元,2020年9月4日向被告磐岩公司另一股东严陈伟转账3万元,2020年9月10日向被告磐岩公司转账1.5万元,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磐岩公司另一股东严陈伟转账10万元),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8月28日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后,分多次转入被告磐岩公司以及股东严陈伟账户,从而可以证明被告**借款是为了公司经营,与其找原告借款时提出的理由吻合。
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磐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2年1月6日以前以及向原告借款时均是被告**。
被告**辩称:案涉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借款,与其他人无关。欠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即便计算利息也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磐岩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磐岩公司无关,被告磐岩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项;2、被告**的借款并没有用于被告磐岩公司的生产经营。综上,案涉借款与被告磐岩公司无关。
被告磐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该公司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和徽商银行的交易流水各一组,证明被告**曾向被告磐岩公司借款,被告磐岩公司向被告**进行转账汇款,原告提交的部分银行流水中被告**向被告磐岩公司的转款系用于偿还借款。
经庭审举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当事人提交的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磐岩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原告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中信银行账户流水、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磐岩公司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和徽商银行的交易流水,本院均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允后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8月28日分三次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21年12月11日,被告**向就上述借款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本人(借款人)**身份证号340825198711××××于2019年10月23日收到**(出借人)身份证号340825198610××××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的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2019年12月29日收到**(出借人)身份证号340825198610××××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的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2020年8月28日收到**(出借人)身份证号340825198610××××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的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一共收到三笔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的人民币130万元整(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期间利息为每月1.5%,先息后本,每月按时支付利息,本金于202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该份欠条上,对出借人收款账户和借款人收款账户均予以了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1、2021年10月17日,被告**在与原告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原告妻子提出的“130万元1分5的月息为19500元”表示无异议。
2、被告**与被告磐岩公司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被告**向被告磐岩公司部分转账如下:2019年10月23日50万元,2019年10月31日40万,2019年11月7日1.5万,2019年11月13日3万元,2019年11月18日30万元,2019年11月20日34.8万,2019年12月31日24.2万元,2020年1月13日20万元,2020年1月15日1.2万,2020年1月17日10万元,2020年1月19日10.605万,2020年9月4日693元,2020年9月10日1.5万元;被告磐岩公司向被告**部分转账如下:2019年9月10日40万,2019年9月24日40万,2019年10月14日50万,2019年10月18日40万,2019年10月28日6.2万,2019年10月31日16万,2019年11月5日30万(借款),2019年11月7日30万,2019年11月20日15万,2019年11月28日7.4万,2019年11月29日10万,2019年12月2日35万,2019年12月17日40万,2020年1月10日4.2万。另,被告**向被告磐岩公司另一股东严陈伟部分转账如下:2020年8月31日25万,2020年9月4日3万,2020年9月27日10万。从被告磐岩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同时可知,被告磐岩公司与其另一股东严陈伟之间也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
3、2022年1月6日前,被告磐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占股30%)和严陈伟(占股70%),此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陈伟,股东变更为严陈伟(占股70%)与朋俊敏(占股30%)。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曾出借130万元本金给被告**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时任被告磐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其向原告的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磐岩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注明款项用途,但2019年10月23日原告交付价款后,被告**当日即将款项转至被告磐岩公司账户,2019年12月29日和2020年8月28日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虽当日未将对应金额转入被告磐岩公司账户,但从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两被告以及被告磐岩公司的另一股东严陈伟三方之间存在频繁且大额的经济往来,上述交易中,仅2019年11月5日被告磐岩公司向被告**转账的30万元备注了用途为借款,其他所有交易均未注明用途,两被告也未能就所有交易的原因及用途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虽被告**称,因自己在外独立承包工程而需向被告磐岩公司和严陈伟借款,但何时承包何工程、借款时间、数额、是否已结算、归还等均不能证明,故被告**的该解释,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曾系被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案外人严陈伟与被告磐岩公司的关系,对比三方资金往来的时间、金额、频繁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借款系用于被告磐岩公司生产经营的理由更加合理可信,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磐岩公司应与被告**共同对案涉13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借款利息为每月1.5%,且在2021年10月17日与原告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予以了确认,由此可知,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2月的利息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至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据此,计算出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300000元×3.85%×4倍÷12个月+1300000元×3.8%×4倍÷12个月=33150元,以及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磐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3315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51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安徽磐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21756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呈成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奚邦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