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临沂振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名都国际3楼5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虞方田,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振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振利保温公司)与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置业公司)、第三人虞方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虞方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利保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价格分别为每平方106元、130元。同时约定,工程的北面及东、西山墙完成,被告应付款至总价款的50%即766000元,但是被告在原告不仅完成以上工程而且连南墙也基本完成的情况下仅支付了450000元的工程款,致使被告因资金短缺而无法施工。根据双方现场收方的面积,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92356元,被告拖欠工程款为1042356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2356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盛唐置业公司、第三人虞方田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振利保温公司(乙方)与被告盛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沂河路189号盛唐国贸综合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55天,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为:二层以上选用二明治作法,单价为106元∕㎡;一、二层为三明治作法,单价为130元∕㎡;合同总价为1532000元。付款方式为:保温工程北面及东、西山墙完成,付至总价款的50%;保温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70%,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结算结果经甲乙双方认可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二年)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甲方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并按每拖延一天向乙方支付实际合同价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拖延一天扣实际合同价的万分之二,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振利保温公司组织人员自4月1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截止至同年7月13日,已经完成北面及东、西山墙、南面墙的外墙保温施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766000元,但被告仅付款45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发出外墙保温停工报告一份,督促被告抓紧办理付款,但被告一直未再付款。7月14日至15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被告方由其工程部技术人员第三人虞方田对已完工部分进行收方,双方确认了施工面积,二明治体系共计9538.2㎡,三明治体系共计3702.36㎡,双方工作人员***、虞方田均在收方表上签字。此后,原告未再继续施工。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合同书、收方表等证据及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计款为1492356元,但被告仅支付45万元,尚欠1042356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虞方田系被告盛唐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收方表上签名系职务行为,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被告盛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振利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23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