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陆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3513号
原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723号。
法定代表人:朱允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启东吕四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寄望,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乐,女,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方正,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与被告陆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允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梅寄望,被告陆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方正分别到庭参加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债务2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9日,被告陆乐与刘燕宏结婚,于2008年8月9日协议离婚。2007年6月,刘燕宏、被告陆乐在江苏三上机电公司做工程,于2008年3、5、8月欠下材料款,上述债务经法院判决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由原告林丰公司代为清偿。2010年5月13日,刘燕宏将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被告陆乐,被告陆乐于2012年5月售得55万元。28万元债务系刘燕宏与被告陆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陆乐辩称,1.原告诉称原告为刘燕宏代偿28万元属于刘燕宏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启民初字第2307号系刘燕宏未到庭应诉作出的缺席判决,而(2009)启民一初字第2832号原告林丰公司诉江苏三上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法院确认工程的总造价是3911510.94元,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是337269.29元,法院认定三上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是3220233.05元,该款项原告提供的(2013)启民初字第2307号判决所确认的被告刘燕宏领取的款项,原告事实上已经从三上公司收到了391万多元的款项,根本不存在代偿的问题。且无证据证实被告陆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确认的事实也只是被告陆乐代刘燕宏领取过2万元的生活费,事实上被告陆乐和刘燕宏婚期较短,未作充分了解,对各自的生活、工作也不会进行干预,被告对刘燕宏的债务是根本不清楚的;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013)启民初字第2307号判决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认定原告代偿的时间应该是在2010年2月8日,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与刘燕宏离婚的时间是在2008年8月9日,所以无论从哪个时间点计算,原告的诉请均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3.原告所谓的代偿债权在2013年12月才被确认,2008年被告陆乐就与刘燕宏离婚,故原告的代偿债务与被告无关。而房产2010年5月13日由刘燕宏转让给了被告陆乐,被告陆乐在2012年5月份出售他人,原告认为被告陆乐取得刘燕宏的财产,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陆乐与刘燕宏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21生育一女。2008年9月12日,被告陆乐与刘燕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无共同财产分割;启东市汇龙镇彩臣街77-9号房屋系刘燕宏的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在照料女儿期间居住该房;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2010年5月12日,被告陆乐、刘燕宏在启东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刘燕宏作为甲方、被告陆乐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登记离婚时未对共有财产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一村97号502室房产进行分割,现双方协议该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对该房屋无任何权利。2012年3月15日,被告陆乐以55万元的价格将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一村97号502室房产出售给林某、陈某某,2014年12月8日,林某、陈某某又将该房转售。2012年3月22日,刘燕宏与张卫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林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三上机电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上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1139538.22元,而三上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林丰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77082.71元、开具工程款专用发票、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承担违约金4016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主要事实为,2007年6月13曰,林丰公司、三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林丰公司为三上公司建造生产车间厂房工程(建筑面积为6213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08年1月8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50万元。林丰公司于2007年7月8日正式开工。三上公司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4月28日支付林丰公司工程款3141653.05元,其中14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其余款项3001653.05元由三上公司将现金交给林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燕宏,刘燕宏开具盖有林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其中2008年4月28日,刘燕宏妻子陆乐代刘燕宏在三上公司领取生活费20000元。后林丰公司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三上公司增加工程款,被三上公司拒绝,林丰公司便撤离工地。2009年1月15日,林丰公司农民工到三上公司及林丰公司,要求两公司支付工资。同日,在启东市建工局的协调下,三上公司作为甲方、林丰公司作为乙方、启东市建工局作为丙方,三方达成协议。本院审理后认定,三上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造价下浮10%,并无不当,应予采纳。林丰公司未完工程总价为188062.60元。因刘燕宏系林丰公司承建三上公司生产车间的委托代理人,故刘燕宏及由其妻子陆乐领取的款项构成表见代理,三上公司向刘燕宏、陆乐支付的工程价款属有效支付。即2008年5月8日刘燕宏在三上公司领取工程款58580元以及同年4月28日陆乐在三上公司领取生活费20000元,合计78580元,应计入被告三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等。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911510.94元(4346123.27x90%)。三上公司已付工程款3220233.05元(含刘燕宏夫妇领取的78580元),扣除林丰公司未完成工程款188062.60元、三上公司为林丰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28503元、垫付钢管租金87443元、林丰公司应承担二层柱加固费45000元及检测费5000元,三上公司尚应支付337269.29元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09)启民一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判决:1.三上公司支付林丰公司工程款337269.29元;2.驳回林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林丰公司向三上公司移交竣工验收所需的施工资料;4.林丰公司向三上公司开具3533448.34元的建设工程款专用发票;5.驳回三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林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受理费,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林丰公司又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2013年1月30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起通检民抗[2013]2号民事抗诉书,认为2007年6月,原林丰公司总经理江立新接受刘燕宏的委托,欲为刘办理与林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便刘能获得林丰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三上公司工程项目,但因林丰公司董事长朱允冲未予答应而未能成功。江立新便通过郁建新从朱允冲处获得林丰公司和朱允冲印鉴盖印,并通过他人伪造了林丰公司和朱允冲的印章,加盖在林丰公司对刘燕宏的授权委托书上。2008年10月21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以江立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07年6月13日,刘燕宏凭上述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以林丰公司名义与三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及附件组成。启东市人民法院(2009)启民一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1.总价下浮10%非系诉争工程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原审认定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有误;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方式,已由固定总价结算变更为以造价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按实结算。(2009)启民一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故提起抗诉。后林丰公司、三上公司在本院达成和解。
还查明,2013年,林丰公司向刘燕宏提起诉讼,要求刘燕宏归还林丰公司为其垫付297921.55元。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刘燕宏利用林丰公司聘用的总经理江立新通过非法途径伪造的林丰公司的印章授权委托书及与三上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2008年,袁建飞向本院起诉刘燕宏、陆乐及林丰公司要求给付货款207000元。后经本院一审及南通中院二审判决林丰公司给付袁建飞货款20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873元。2008年10月29日,唐介兴向本院起诉刘燕宏、林丰公司及三上公司,要求支付其木材款27460元及相应的利息。后经本院一审及南通中院二审判决林丰公司支付唐介兴货款27460元及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69元。同日,樊健向本院起诉原告、三上公司、刘燕宏及陆辉,要求支付其木材款39789元及相应利息。后经本院一审及南通中院二审判决林丰公司支付樊建华货款39789元及2008年4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23元。2008年12月23日,南通通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案林丰公司,要求支付结欠的租赁费30480元及损失1500元。经本院审理判决林丰公司给付南通通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6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62元。2009年10月25日,盛柳辉向本院起诉刘燕宏、林丰公司要求林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4242.55元及违约金118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09年12月1日,经本院审理判决林丰公司支付盛柳辉工程款114242.55元及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361元。2010年6月21日,启东市陆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林丰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14560元。后经本院审理判决林丰公司支付启东市陆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64元。2010年2月8日,因唐介兴、袁建飞、南通通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的公司帐户被扣划2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刘燕宏,因刘燕宏对外拖欠材料款而去向不明,林丰公司为此接手所垫付的费用应由刘燕宏承担。经审核,林丰公司为刘燕宏垫付的工程款473383.55元(袁建飞210873元+唐介兴27729元+樊健40212元+南通通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7442元+盛柳辉116964.55元+启东市陆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14724元+36800元),剔除林丰公司自认已收到180000元,刘燕宏尚须支付原告293383.55元。但本案中林丰公司实际被本院执行的标的额为280000元,故林丰公司因刘燕宏的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害的金额为280000元,其余款项应待林丰公司实际履行之后再向刘燕宏主张。刘燕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作出缺席裁判。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燕宏支付林丰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再查明,(2013)启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林丰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刘燕宏去向不明,经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启执字第081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由本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抗诉书、执行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林丰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燕宏支付林丰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林丰公司可在该案中一并向被告陆乐主张权利也可为稳定起见在该判决生效后向被告陆乐主张案涉债务,但原告林丰公司直至2018年4月25日才提起诉讼,原告林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林丰公司的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案涉280000元及自2010年2月8日起至该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陆乐与刘燕宏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中所负的债务其中包括抚育孩子、赡养老人以及家庭共同经营的风险等产生的债务。本案中,刘燕宏凭江立新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以林丰公司名义与三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无被告陆乐的签名,且案涉28万元的债务中也无被告陆乐签名,且2008年4月28日,被告陆乐作为刘燕宏妻子代刘燕宏在三上公司领取的20000元也是以生活费形式,说明被告陆乐非建设施工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案涉债务也非被告陆乐与刘燕宏抚育孩子、赡养老人以及家庭共同经营的风险等产生的债务,故案涉债务非被告陆乐与刘燕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林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陈春花
人民陪审员  顾建平
人民陪审员  史桂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