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毛林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启东市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亚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11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华某公司、亚特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已变更了华某公司和亚特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即华某公司和亚特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已不具有合同约束力。虽其公司与华某公司、亚特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由华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而归于无效,但并不影响管辖变更的事实,更不能因为无效而导致仲裁条款重新具有约束力,本案应依专属管辖的原则,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进行管辖。另其公司与亚特公司签订的协议时间“2013.9.13”是亚特公司自行添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虽其公司和亚特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其公司与林某公司、亚特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新约定由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由于该变更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则应依法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由工程所在地即原审法院进行管辖。另,其公司并未参与2013年9月13日亚特公司和林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亚特公司亦不能依该协议确定管辖。
亚特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华某公司、林某公司、亚特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履行该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则由华荣公司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但该合同同时约定林某公司认可华某公司和亚特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而华某公司和亚特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因履行该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应当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林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认可该仲裁条款,原审因此认定该仲裁条款对林某公司亦有约束力,并以案涉纠纷应当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林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风
审判员***
审判员卢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