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6345号
原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723号。
法定代表人:朱允冲,董事长。
被告:江苏金运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黄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霞,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运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运佳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76万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运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金运佳公司将其办公楼二栋、厂房五栋装修工程交原告承建,被告如违约,双倍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因被告金运佳公司没有完成相应政府许可手续,未能开工建设。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共38万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金运佳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运佳公司建设的办公楼二栋、厂房五栋未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7年7月6日,被告金运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办公楼二栋、厂房五栋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作为被告金运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栏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甲(被告金运佳公司)、乙(原告)双方协商,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乙方于2017年7月7日先付20万元、15天内再付40万元,再过15天付40万元,上述款项均汇入甲方注册账户,三个月内施工队进场后退还乙方。如该工程因甲方原因无法施工,属甲方违约,甲方愿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管春华(原告单位副总)于2017年7月14日、18日分别向***汇款15万元、15万元;7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庄卫忠汇款5万元;又于9月19日、29日分别汇款2万元、1万元给***;合计汇款共38万元。被告金运佳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
又查明,金运佳公司于2010年6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杨霞,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6年9月1日,金运佳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经本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全权委托***担任江苏金运佳公司董事长,并负责公司的正常运转全部管理事宜,所有签字盖章都有董事会授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金运佳公司住所地、被告***户籍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因原址查无此单位、迁移新址不明、拒收等原因退回,后本院通过电子形式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金运佳公司建设的办公楼二栋、厂房五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被告金运佳公司就该工程所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金运佳公司未经审批而建设工程,并对外发包进行装修,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疏于审查,应承担次要责任。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金运佳公司应当返还原告38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实质是对被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也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虽系金运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案涉款项中33万元系汇入***银行卡,现***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交付金运佳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金运佳公司正常经营,故***应对其收取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运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8万元;
二、被告江苏金运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7976.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8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本金中的33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2995.3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3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5130元。由被告金运佳公司与被告***负担6270元(原告已代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步静宜
人民陪审员 张美华
人民陪审员 朱胡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