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亚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84民初1101号之一
原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56813T),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路7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331665),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总经理。
被告:江苏亚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2803473XW),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毛林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江苏亚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
原告林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荣公司支付工程款2502529.2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亚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亚特公司曾于2006年4月21日将其开发的海门市亚特香堤雅境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华荣公司。2013年9月12日,华荣公司、林丰公司、亚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林丰公司系海门市亚特香堤雅境住宅小区43号楼、4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款享有人。林丰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经决算确认工程款为13025411.75元。2017年7月27日,华荣公司、亚特公司经协商约定由华荣公司开具3133699.8元发票并办理完43号楼、44号楼施工档案提交手续后,亚特公司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502529.22元。现华荣公司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且施工档案也已提交,但亚特公司拒不支付相应工程款。
被告亚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亚特公司与华荣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海门市亚特香堤雅境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华荣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荣公司、林丰公司、亚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门市亚特香堤雅境住宅小区43号楼、44号楼的施工由林丰公司负责,林丰公司认可亚特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亚特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应当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海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4月21日,亚特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亚特公司将其开发的海门市亚特香堤雅境小区住宅工程发包给华荣公司,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调解时,应当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等。2010年11月18日,亚特公司与华荣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于工程师、项目经理、工程决算编制依据、结算价调整方法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12日,华荣公司、林丰公司、亚特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亚特公司指定并认可,华荣公司将海门市亚特香堤雅境住宅小区43号楼、44号楼工程交由林丰公司施工,林丰公司认可亚特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据此履行施工义务;亚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应汇入华荣公司账户,再由华荣公司通知林丰公司出具相关领款手续领款;林丰公司应当向华荣公司交纳管理费1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税金和费用;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华荣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
2013年9月13日,亚特公司与林丰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林丰公司挂靠华荣公司承接了海门市亚特香堤雅境43号楼、44号楼工程,以华荣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除下浮率、甲供材外,林丰公司应当遵守和执行亚特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海门市,而华荣公司、林丰公司、亚特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履行该协议所产生的纠纷由华荣公司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亚特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因履行该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应当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华荣公司、林丰公司、亚特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亚特公司与林丰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明确了林丰公司认可并执行亚特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于林丰公司亦有约束力。亚特公司、华荣公司、林丰公司已达成仲裁条款,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应当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现林丰公司径行向本院起诉,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启东市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401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也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