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27民初2799号
原告:夏津县新天地装修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山东省夏津县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许敏,该校校长。
原告夏津县新天地装修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夏津县教师进修学校(以下简称:教师进修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诉讼代理人*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教师进修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28万元及2009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20日按本金29万元、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之后按本金28万元、月利率1.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我公司承接了被告的办公楼装修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过验收审计,核定工程价款为329627.13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曾陆续支付工程款39000余元,至2009年12月14日,尚欠29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每年至少支付1万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1年1月21日支付1万元,对剩余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3296.27.13元。《欠条》一份,系被告2009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9万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尚欠工程款28万元。《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催要工程款。
被告教师进修学校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装修工程,于2009年12月14日拖欠原告工程款29万元,2011年1月21日偿还1万元,现尚欠工程款28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夏津县教师进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津县新天地装修装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21日按本金29万元、此后按本金28万元,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山东省夏津县教师进修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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