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2民初64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天津振邦锦业建筑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苗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一、二层。
主要负责人:陶文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北仓村延吉道。
法定代表人:林开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振邦锦业建筑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与被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第三人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振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齐鲁银行天津分行申请拍卖的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123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建筑物拍卖款中享有1828087元工程款优先权。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潭建公司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施工范围为生产研发楼A1、A2、A3门窗,工期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程总造价估价245万元。此后,因第三人资金困难及工业地产政策调整等问题,创智天地项目全面停工。原告多次与第三人联系催要工程款,但第三人迟迟未予给付。2016年5月26日,经原告与第三人核对,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182808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合同相对方,也是第三人开发的坐落于北辰区延吉道朝阳路口生产研发楼A1、A2、A3门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第三人就已完成项目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对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中,原告振邦公司诉请确认其对执行标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优先受偿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故本案原告振邦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实现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在本案中主张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振邦锦业建筑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53元,退回原告天津振邦锦业建筑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欣
代理审判员*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