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振邦锦业建筑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振邦锦业建筑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3民初921号
原告:天津振邦锦业建筑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苗长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北仓镇北仓村延吉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振邦锦业建筑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振邦锦业建筑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28087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给付的上述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施工范围为生产研发楼A1、A2、A3门窗,工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程总造价估价2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制作安装工作,2014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及工业地产政策调整等问题,创智天地项目全面停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总以工程即将开工为由,迟迟未给付。原告无奈故呈诉。
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施工范围为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延吉道的创智天地项目生产研发楼A1、A2、A3门窗,合同工程造价估价245万元,工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及工业地产政策调整等问题,智创项目全面停工。2016年5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8087元。
2016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开发的创智天地项目已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执行,遂于2016年8月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原告对创智天地项目建设部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2016年9月原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原告对创智天地项目建设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之诉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受案范围为由,于2017年2月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对尚欠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已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28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中工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及工业地产政策调整等问题,智创项目全面停工。2016年5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28087元。从以上情况分析,被告的创智土地项目尚未竣工,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据此,本院认为,2016年5月26日应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2016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开发的创智天地项目已被人民法院拍卖执行,原告从2016年8月开始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没有超过行使优先权6个月的规定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28087元以及确认对所承建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其主张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振邦锦业建筑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28087元;
二、原告在1828087元范围内,对创智天地项目其承建部分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