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丽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丽新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振邦锦业建筑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东堤村津霸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苗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振邦锦业建筑门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5元,由原告天津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权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