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民初5691号
原告:天津**滋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毛条路与民兴路交口1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茵盛源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办事处庄头村4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滋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绿茵盛源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5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用交纳通知单,原告逾期未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交诉讼费,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滋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付 雪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